(2014)宁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新荣诉被告李文达、李君龙、福鼎市富安贸易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宁民初字第914号原告陈新荣。委托代理人陈光天,福建鼎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文达。被告李君龙。被告福鼎市富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鼎市京生大酒店5006房。法定代表人李君龙,董事长。原告陈新荣诉被告李文达、李君龙、福鼎市富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安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新荣的委托代理人陈光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文达、李君龙、富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新荣诉称,2013年4月22日李文达、李君龙向陈新荣借款600万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月利率为2%,借款人违约未清偿债务的,出借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富安公司在该借款合同上盖章,自愿为李文达、李君龙向陈新荣借款60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的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息及陈新荣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等。合同签订后,陈新荣依约交付了全部借款,借款期满后,李文达、李君龙未能偿还借款,经陈新荣多次催讨,李文达、李君龙偿还了部分借款,截止至2014年1月6日止,李文达、李君龙尚欠借款本金2258123.53元未偿还。为维护合法利息,陈新荣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李文达、李君龙共同偿还借款2258123.53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李文达、李君龙支付陈新荣为实现债权的律师费损失10000元。3、富安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文达、李君龙、富安公司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陈新荣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李文达、李君龙的身份证明、富安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2、《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22日陈新荣与李文达、李君龙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李文达、李君龙向陈新荣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按月2%,合同第八条约定李文达、李君龙违约未清偿债务,陈新荣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及必要费用的支出等均由李文达、李君龙负担,合同第六条约定富安公司作为李文达、李君龙向陈新荣借款的保证人,保证范围含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陈新荣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2年。该《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3、《借据》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22日李文达、李君龙向陈新荣出具《借据》,富安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盖章,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利息按月2%计算,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汇入富安公司农行福于鼎支行13230101040010553账户等。4、《进账单》、《证明》一份,用以证明2013年4月23日沁春园(福建)茶业有限公司汇款600万元至富安公司农行福鼎支行13230101040010553账户,沁春园(福建)茶业有限公司出具落款时间为2014年4月12日的《证明》一份,证明上述汇款系受陈新荣委托将款项汇入富安公司账户。5、《律师费发票》,用以证明陈新荣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因被告李文达、李君龙、富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陈新荣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足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存在。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2013年4月22日陈新荣与李文达、李君龙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李文达、李君龙向陈新荣借款6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5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按月2%,合同第八条约定李文达、李君龙违约未清偿债务,陈新荣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及必要费用的支出等均由李文达、李君龙负担,合同第六条约定富安公司作为李文达、李君龙向陈新荣借款的保证人,保证范围含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陈新荣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费用,保证期限为2年。该《借款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李文达、李君龙向陈新荣出具《借据》,富安公司作为保证人在该《借据》上盖章,该《借据》载明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利息按月2%计算,保证期限为2年,借款汇入富安公司于农行福鼎支行13230101040010553账户等。次日沁春园(福建)茶业有限公司受陈新荣委托汇款600万元至富安公司于农行福鼎支行13230101040010553账户。另陈新荣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本院认为,陈新荣与李文达、李君龙签订的《借款合同》、与富安公司成立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应确认为合法有效。陈新荣已经按《借据》之约定将款项汇至富安公司账户,李文达、李君龙已经收到借款。至还款期限届满,李文达、李君龙仅偿还部分利息,没有依约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陈新荣自认李文达、李君龙已经偿还部分借款本金,现尚欠借款本金2258123.53元,对陈新荣的自认应予支持,李文达、李君龙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2258123.53元及利息的责任。陈新荣为本案确有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且该案标的额达200余万,支付10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并未超出相应的收费标准,故陈新荣要求李文达、李君龙支付该项损失,依据充分,应予支持。富安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含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损失,故陈新荣主张富安公司承担本案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损失的连带清偿责任,依据充分,应予支持。李文达、李君龙、富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文达、李君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新荣借款本金2258123.53元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支付原告陈新荣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0000元。二、被告福鼎市富安贸易有限公司应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被告李文达、李君龙追偿。如各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736元,由被告李文达、李君龙、福鼎市富安贸易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庆兴代理审判员 黄澄祥人民陪审员 石晓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巧彬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