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3-09
案件名称
尹国团与尹国园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国团,尹国园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31号原告尹国团。被告尹国园。原告尹国团为与被告尹国园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亦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国团与被告尹国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国团诉称,原告系次子,被告系长子。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尹乐成于2014年6月22日已故,何小芳也于2005年1月13日去世。尹乐成1989年5月。1993年5月3日经全体家庭成员共同协商一致,签订分拨合同约一份,约定“云溪路四层楼壹间、小溪沿楼房二间分拨给长子尹国园”“上安山楼房三间壹弄分拨给次子尹国团”。分拨合同约定是由尹乐成的胞兄尹乐海代笔书写的,然后是尹乐成,原告尹国团,被告尹国园在分拨合同上签章,何小芳在分拨合同上捺印。时任村干部张至严在场见证。分家析产后,原告、被告均按分拨合同约居住管业至今。而且原告接受父亲上安山楼房叁间壹弄房屋的所有权证书,包括一份集体土地证一份。同时,义集建(1992)字第19581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坐落地址于金义公路边;义乌房权证上溪字第××号房屋坐落位置上溪镇上溪上安山,两处实为同一地址,现在的地址为上溪镇四通东路135号。原告为办理上安山房屋的变更登记手续,请求被告协助办理,可被告以工作忙为借口,无视分拨合同约的效力,拒不协助办理相应手续。现请求判决确认上溪镇上溪上安山楼房叁间壹弄(义乌房权证上溪字第××号)属原告所有。被告尹国园辩称:对原告起诉的房屋分家约上写着是原告的,只要双方一起到公证处公证就可以了,但原告不愿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其母于2005年1月13日去世,其父尹乐成于2014年6月22日去世。父尹乐成名下有三处房产,分别是上溪镇云溪路四层楼一间、小溪沿楼房二间、上安山楼房三间一弄。1993年5月3日,原、被告及父母一家四口协商一致,签订分拨合同约一份,约定“云溪路四层楼一间、小溪沿楼房二间分拨给长子尹国园”,“上安山楼房三间一弄分拨给次子尹国团”。双方为房产的确权产生分歧,(2013)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号、(2015)金义上溪民初字第12号民事判决已对约定归尹国园所有的房产进行判决确认。另查明,尹乐成所属的上溪镇上安山房屋(土地证编号为义集建1991字第19581号,房产证号为义乌房权证上溪字第××号),现地名为上溪镇四通路135号。本院认为,原、被告对1993年签订的分拨合同约无异议,且均按约履行至今;而该约又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各签订人均应继续依约履行。根据分拨合同约,本案房屋由原告分得,原告向本院申请确认该屋由其所有,合法有据,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坐落在上溪镇四通路135号的房屋(土地证编号为义集建1991字第19581号,房产证号为义乌房权证上溪字第××号)归原告尹国团所有。案件受理费5900元,由原告尹国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1800.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徐亦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经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