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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胡××与平××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times,平×&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87号原告胡××。委托代理人任刚,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平××。原告胡××与被告平××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洪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及委托代理人任刚、被告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诉称,2012年9月,原、被告媒人介绍相识,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天津宁河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发现二人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长期不履行作丈夫的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被告已分居一年,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用依法承担。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二、天津市蓟县汇鑫家电门市部家电购买收据三张。被告平××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辩称,不同意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婚后感情很好,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2年阴历11月16举行结婚仪式,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现已分居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现金及存款,亦无共同债权债务。庭审中,原告主张其陪嫁财产:新飞冰箱一台、创维电视机一台、联想电脑一台、美的饮水机一台、万年历一个、洗衣机一台、索尼DVD一台、小音响一套,均在被告处,被告主张上述财产均系被告购买,不是原告的陪嫁财产。庭审后经本院调解,原告坚持离婚,被告表示因原、被告结婚,给付原告彩礼近150000元,原告亦不认可给付彩礼的事实,故被告经过慎重考虑,亦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关于原、被告是否解除婚姻关系问题,原、被告结婚后感情不和,被告庭审时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但在开庭审理后向本院表示经过慎重考虑,同意与原告离婚。对当事人对自己婚姻的意愿,本院予以尊重,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予。原告主张其个人陪嫁财产均在被告处,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所举收据,不能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不能证明上述财产是否系原告个人陪嫁财产,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胡××与被告平××离婚。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胡××承担50元,被告平××承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洪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贾树槐附相关法条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