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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南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南部县人民检察院以南南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柴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川RG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大堰乡至东坝镇场方向行驶,当行至东坝镇禹王路谢世中家门口外路段时,将被害人周某甲撞倒后碾压,造成周某甲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充鼎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其意见为:周某甲系机械性钝性外力作用致颅脑及多发性复合性损伤死亡。南部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罗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周某甲无责任。被告人罗某某在案发后积极救助被害人,随后到交警队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且现在已经对被害人亲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害人的身份信息;扣留车辆登记表;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证人毕某某、吴某某、周某乙、杜某某、彭某某、易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某案发后在现场等待警察处理,可以认定为具有自首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对死者亲属进行赔偿,并取得死者亲属的谅解,且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定从轻处罚。为了严肃国法,惩治犯罪,维护道路交通运输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杨姣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夏天符相关法律法规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