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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邹商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与韩卫俭、曲瑞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韩卫俭,曲瑞芳,韩家忠,贺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邹商初字第750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住所地邹平县。负责人赵延军,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魏传东(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韩卫俭,个体工商户。被告曲瑞芳,居民。与韩卫俭系夫妻关系。被告韩家忠,居民。被告贺静,居民。与韩家忠系夫妻关系。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以下简称建行邹平支行)与被告韩卫俭、曲瑞芳、韩家忠、贺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建行邹平支行委托代理人魏传东、被告韩卫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曲瑞芳、韩家忠、贺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邹平支行诉称,2008年8月4日,被告韩卫俭、曲瑞芳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60000元。以案外人朱**、王**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并到邹平县房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执行利率上浮50%,贷款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韩家忠、贺静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韩卫俭、曲瑞芳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6月26日。原告催要借款本息未果诉至贵院,请依法判决:一、被告韩卫俭、曲瑞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7210.03元、截至2014年10月30日的利息10607.14元及至清偿日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减少并明确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韩卫俭、曲瑞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260.61元及利息(以72260.6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按年利率7.8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韩家忠、贺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韩卫俭、曲瑞芳、韩家忠、贺静承担。被告韩卫俭辩称,对借款及担保事实无异议,2015年1月14日,被告按合同约定将之前的本金偿还完毕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2日。同意按合同约定按月偿还借款本息1933.7元,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被告曲瑞芳、韩家忠、贺静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原告建行邹平支行向本院提交证据1.《个人消费借款申请书》1份。证明被告韩卫俭与曲瑞芳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8日,被告韩卫俭、曲瑞芳向原告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160000元。证据2.《个人消费借款抵押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各一份,证明2008年7月25日,原告与案外人朱**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契约》,并到邹平县房管局办理房产抵押登记,朱**以其名下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证据3.《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支付凭证各一份。证明2008年8月4日,被告韩卫俭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若逾期还款则在执行利率的水平上浮50%。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将借款160000元转入韩卫俭账户。同日原告与被告韩家忠、贺静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债务人违反主合同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4.对账单一份。证明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韩卫俭尚欠借款本金72260.61元,利息自2015年1月23日按年利率7.8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经质证,被告韩卫俭对原告邹平建行支行提交的4组证据无异议。被告韩卫俭未提交证据。被告曲瑞芳、韩家忠、贺静未到庭举证、质证。本院认为,被告曲瑞芳、韩家忠、贺静未到庭举证、质证,视为其对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交的4组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并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韩卫俭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韩卫俭与曲瑞芳,被告韩家忠与贺静均系夫妻关系。2008年7月8日,被告韩卫俭、曲瑞芳共同向原告建行邹平支行申请贷款,贷款金额为160000元。2008年8月4日,被告韩卫俭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借款金额16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8月4日至2018年8月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即在银行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若逾期还款则在执行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时约定借款人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同日原告将借款160000元转入韩卫俭账户。当日原告与被告韩家忠、贺静签订《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约定韩家忠、贺静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2008年8月4日原告将借款160000元转入被告韩卫俭账户。至2015年1月23日,被告韩卫俭尚欠借款本金72260.61元及利息。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一、被告韩卫俭、曲瑞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2260.61元及利息(以72260.6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按年利率7.8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韩家忠、贺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诉讼费用由被告韩卫俭、曲瑞芳、韩家忠、贺静承担。本院认为,被告韩卫俭、曲瑞芳共同出具的《个人消费借款申请书》、原告建行邹平支行与被告韩卫俭签订《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与被告韩家忠、贺静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原告依合同约定将借款交付借款人账户,履行了出借人义务,被告韩卫俭、曲瑞芳未按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并按执行利率上浮50%计息。本案未偿还借款本金72260.61元,利息应自2015年1月23日按年利率7.86%计算。被告韩家忠、贺静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曲瑞芳、韩家忠、贺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卫俭、曲瑞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邹平支行借款本金72260.61元及利息(以72260.61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3日按年利率7.8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被告韩家忠、贺静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韩卫俭、曲瑞芳追偿。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7元,保全费1000元,共计2607元,由被告韩卫俭、曲瑞芳、韩家忠、贺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学勤人民陪审员  陈玉金人民陪审员  任新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