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刘贤妹与甘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檀锦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贤妹,甘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檀锦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东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033号原告:刘贤妹,女,198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常山县。委托代理人:胡和旺,安庆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甘鹏,男,198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邳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解放南路矿业大学科技园科技大厦一楼。负责人:孟洪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露华,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檀锦芳,女,195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原告刘贤妹与被告甘鹏、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檀锦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正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贤妹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和旺、被告甘鹏、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露华、被告檀锦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贤妹诉称:2014年9月23日7时56分,被告甘鹏驾驶苏CBH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货由南昌至蚌埠,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东至县206国道1255KM+970M处时,遇车前方同方向行驶的被告檀锦芳驾驶无牌欧宝莱正三轮电动车载郑秀兰、刘贤妹二人在公路上正准备实施左转弯横过公路,采取刹车和向左侧驾方向的措施,避让不及,车头及前保险杠部位与电动车车厢尾部发出碰撞,造成郑秀兰、檀锦芳、刘贤妹等三人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至县交警队认定被告甘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檀锦芳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三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原告在浙江省杭州布意坊服饰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约3800元左右,应该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项目。被告甘鹏所驾驶的苏CBH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商业第三者保险,并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足额赔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24953.22元,其中医疗费5338.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10天×20元/天)、营养费2000元(100天×20元/天)、护理费1015元(10天×101.5元/天)、误工费12600元(100天×126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800元。上述损失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甘鹏按80%责任赔偿、由被告檀锦芳按20%责任赔偿。被告甘鹏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发生过程、原告受伤、治疗经过、事故的责任认定等无异议。对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有异议,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以保险公司的意见为主。被告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险等险种,其中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3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对于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先行直接向原告赔付。庭前已垫付刘贤妹医疗费用4000元,在保险公司理赔后,扣除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后,其余部分予以返还。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及车辆投保情况不持异议;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按3:7比例确定赔偿数额。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关于原告的医疗费据实核算,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原告住院时间是6天,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照6天计算。营养费是需要由医疗机构出具加强营养的证明,从出院记录来看,没有加强营养的证明。对交通费和误工证明有异议,首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没有加盖公司印章,请法庭核实;每个月工资应该出具工资表,月工资超过3000元,应提供纳税证明;事发时在东至,是工作日;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标准按照农业人口标准。交通费认可200元。刘贤妹没有构成伤残,对精神损失费不应支持。被告檀锦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没有意见。我认为原告的赔偿要求不合理。我没有垫付费用。我不认为我有责任,我车子当时停在那里。我没有钱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3日7时56分,被告甘鹏驾驶苏CBH2**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载货由南昌至蚌埠,沿2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途经东至县206国道1255KM+970M处时,遇车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原告檀锦芳驾驶无牌欧宝莱正三轮电动车载郑秀兰、刘贤妹二人在公路上正准备实施左转弯横过公路,采取刹车和向左侧驾方向的措施,避让不及,车头及前保险杠部位与电动车车厢尾部发出碰撞,造成郑秀兰、檀锦芳、刘贤妹等三人受伤以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甘鹏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檀锦芳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6天,被诊断为:多部位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三个月,功能锻炼;2、定期复查;3、三月内避免剧烈活动及负重。另查明:被告甘鹏所驾驶的苏CBH2**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30万元第三者保险,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甘鹏垫付刘贤妹医疗费用4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公安机关事故责任认定书、医院诊疗记录、保险单证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侵害的,应当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侵权人按事故责任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认定,被告甘鹏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檀锦芳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因事故发生时被告檀锦芳驾驶的是非机动车辆,依据相关规定,本院确定被告甘鹏与被告檀锦芳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比例为8:2。被告甘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故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如下损失:1、医疗费5338.22元,有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保险公司提出按10%的比例扣除非医保用药,被告甘鹏、檀锦芳均无异议,本院认可扣除非医保用药533.8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200元,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实际住院6天,经审查本院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保险公司提出原告出院后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本院认为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原告共住院6天,本院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0元。4、护理费,保险公司认可原告住院期间应需要人员护理,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护理费为609元(101.5元/天×6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期限为100天、误工费标准为126元/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误工期限过长及误工费标准的异议,本院认为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成立,原告所举误工费标准计算依据的证据不足,结合医院诊断及治疗情况,酌情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6天,误工费为4393.62元(66.57元/天×66天)。6、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结合本地区司法实践,对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本院不予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80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可200元,结合原告在安庆住院诊疗等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4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0980.84元,其中非医保用药533.82元。因本起事故造成多人受伤,故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由被告平安财险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限额内赔付10447.02元,其中在医疗费理赔限额内赔付5044.4元,在伤残项理赔限额内5402.62元;其余损失由被告甘鹏赔偿80%计427.06元,由被告檀锦芳赔偿20%计106.76元。被告甘鹏要求原告返还所垫付的医疗费用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刘贤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447.02元;二、被告甘鹏赔偿原告刘贤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27.06元,扣除被告甘鹏垫付的医疗费4000元,原告刘贤妹返还甘鹏3572.94元;三、被告檀锦芳赔偿原告刘贤妹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6.76元;四、驳回原告刘贤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由被告将判决款项汇入本院帐户(户名:东至县会计结算中心,开户行:安徽东至农村商业银行尧渡支行,账号2000017288921030000009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甘鹏负担120元;由被告檀锦芳负担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正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章 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