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浙江吡嘟服饰有限公司与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吡嘟服饰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时间:核稿1:核稿2:核稿3:时间:印发:当事人份有关单位份留档份共印份拟稿:时间:打字:校对1:校对2:校对3:裁判文书审批栏浙江省绍兴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166号原告:浙江吡嘟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楼夏珍。委托代理人:黄荣林。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武华。委托代理人:史冰洁。原告浙江吡嘟服饰有限公司为与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吉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荣林、被告委托代理人史冰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5日,案外人黄荣林驾驶原告所有的浙D×××××号车辆,由北往南途径绍兴市中兴大道康宁路口地方,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杨胜勇发生碰撞,造成杨胜勇及后座的朱继芬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荣林负主责,杨胜勇负次责,朱继芬无责。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失,原告即向被告报案,2013年5月16日被告出具定损单,确定原告车损为213900元,原告依据定损单进行维修,并已支付维修费用。另,原告于2012年9月13日就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为776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理应全额赔付,但被告仅支付车损赔款128532元,剩余85368元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536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有车辆的驾驶员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被告仅需按70%赔付,且被告已赔付60%。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书一份、保单一份,拟证明原告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2、车辆定损单及车辆修理费发票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车损情况。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两份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交通事故责任书恰好可以证明原告的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就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77.6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3年9月13日。2013年3月5日,案外人黄荣林驾驶涉案车辆由北往南途径绍兴市中兴大道康宁路口与由杨胜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车上载有一人:朱继芬)发生碰撞,造成人员受伤和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袍江公安分局交警大队认定由黄荣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胜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朱继芬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对涉案车辆定损确定损失金额为213900元,原告对其车辆进行修理,并支出修理费用213900元。另查明,被告已支付原告车辆损失12853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双方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已被保险车辆的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被告称因原告驾驶负事故主责,故其仅需赔付车辆损失70%的主张依据不足,且当侵权责任与保险合同责任竞合时,原告可择一主张,故对原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车辆损失213900元被告仅赔付128532元,尚余85368元未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剩余的车辆损失8535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浙江吡嘟服饰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853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67元,由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934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胡吉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林 玲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