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闫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闫某,安徽省阜阳市人,农民,户籍地安徽省阜阳市界首市。2010年12月3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6月21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处行政拘留三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辩护人王福平,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5)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龙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及辩护人王福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闫某于2014年7月20日晚,至杭州市江干区艮山东路108号,采用撬窗的方式进入浙江鑫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财务部等办公室,为实施盗窃损毁保险柜、档案资料柜(损毁价值共计人民币1229元),并窃得财务部办公室抽屉内的现金人民币19.3元。被告人闫某于2014年7月28日晚,采用上述相同方式进入上述公司投标部办公室,窃得组装台式电脑2套(共计价值人民币1400元)。后将上述电脑销赃至杭州市江干区三官堂二区131号对面废品收购站,得款人民币320元。被告人闫某于2014年10月16日晚,至杭州市江干区笕桥镇俞章村一组106号杭州三木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仓库二楼宿舍,采用爬窗方式进入被害人张某房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56元、索尼牌数码相机1台(价值人民币800元)、玉佩1个(价值人民币150元)、奋驰牌手电筒1只(价值人民币5元)。案发后,追回涉案的手电筒、玉佩、数码相机及台式电脑2套;被告人闫某家属赔偿被害单位浙江鑫润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人民币4000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邹某、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检验证明,赃物及损毁物品照片,调取、接受证据材料、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发票,销货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谅解书及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闫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且入户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闫某案发后赔偿被害单位的相关损失并取得谅解,辩护人提出认罪态度较好等相关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闫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闫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0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闫某违法所得的赃款人民币456元,责令退赔,返还被害人张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沈亚青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项 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