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南民一初字第93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白某与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民一初字第937号原告:白某,农民。被告:侯某,农民。原告白某与被告侯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农历10月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于农历12月16日登记结婚,无子女。我与被告草率结婚,婚后一个月后,双方都外出打工,两地分居。2013年春节仅相处12天后一直分居至今。期间经常联系不到被告,电话始终处于关机状态,且被告时常说谎,好赌博。我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恳请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赔偿我嫁妆冰箱一台,电动车一辆,床上用品及其他嫁妆和精神损失费共计1374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侯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因外出打工长期处于分居状态2014年4、5月份,二人最后一次见面后,被告前往北京打工,不久即与家人失去联系,被告家人曾向北京、天津等地公安部门报案,至今未寻找到被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后,本院依法公告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审理传票后被告未于答辩,也未到庭。庭审时,原告主张要求离婚,放弃向被告索赔嫁妆及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婚姻是简历在夫妻间彼此关爱,相互信任基础之上的,缺乏感情的婚姻是不牢固的。原被告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因双方外出打工,很少在一起生活,未能很好的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尤其被告在外出打工期间至今无音讯,虽经家人寻找并报案也找寻不到被告,对原告来说已失去婚姻存在的真正意义,原告要求离婚,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告离婚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当庭表示放弃索要嫁妆和精神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开庭审理传票后,被告未予答辩,也未到庭,应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白某与被告侯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白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卫审 判 员 李 肖人民陪审员 苏 亮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薛瑞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