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方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马振超与刘树生、花恩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振超,刘树生,花恩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方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方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马振超,住方正县。法定代理人刘英杰(系被告马振超母亲),住方正县。被告刘树生,住方正县。被告花恩宇,住方正县。原告马振超与被告刘树生、花恩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2月05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庆民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于2015年02月0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马振超法定代理人刘英杰,被告刘树生、花恩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振超诉称,2014年11月15日22时许。我与同学在刘树生经营的旅店住宿,入住后被告刘树生因我吵闹,双方发生争执,刘树生找到花恩宇将我打伤,我住院治疗5天,花去医药费2,634.92元,护理费500.00元,伙食补助300.00元,鉴定费60.00元,故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合计3,494.92元,请依法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刘树生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对,原告在旅店喝酒吵闹我去制止,我们发生口角,我不同意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被告花恩宇辩称,原告起诉内容不对,我是听到外面打仗,去拉仗,不是刘树生叫我去打仗,是原告先打我,我没有打人,我属于正当防卫,不同意赔偿。结合原、被告陈述,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医药费等损失,是否支持。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双方举证情况如下: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户口及原告法定代理人户口、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证据二、方正县公安局民安派出所调解说明,意在证明:刘树生因四被告在其旅店住宿时,在旅店吵闹不听制止,双方发生争执,刘树生、花恩宇同李天旗、朱明浩、马振超、徐宏杨双方打仗,在打仗过程中,致使李天旗、朱明浩、马振超、刘树生、花恩宇、李雅芝受伤,住院治疗,经调解均为达成协议。证据三、原告住院诊断证明书,意在证明:原告诊断为:“1.头外伤;2.有顶部头皮挫裂伤;3.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014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21日)”。证据四、原告住院费票据3枚及用药清单,意在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药费用2,634.92元,及用药明细。证据五、方正县人民医院伤残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意在证明:原告住院5天,护理1人,护理5天,出院后休息治疗贰周医疗终结,鉴定费60.00元。证据六、原告住院病案一册,意在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记录情况。被告刘树生、花恩宇质证认为,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因被告刘树生、花恩宇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其效力予以确认。被告刘树生、花恩宇在开庭审理期间未向法庭出示证据。经原告申请本院,调取公安治安笔录:证据一,刘树生在公安治安卷内询问笔录,意在证明:今晚有四个男孩和一个女孩,都是16-17岁的年龄,他们在室内喝酒吵闹,声音挺大,我去房间让他们动静小点,别影响别人休息,他们不听,我去了四趟,第四趟上去,我说不让他们住了,他们不走,我就往楼下拽他们,然后撕扒起来,一直撕扒到楼下,这四个男孩子在外面就打我,我们就打在一起了,我们对面的刘树生看见我们打起来了,就过来拉仗刘树生手里拿了铁锹,他就是拿着吓唬他们没打。证据二,花恩宇在公安治安卷内询问笔录,意在证明:2014年11月15日9时左右,我在家听外面有人打仗,在我家对面,我见到悦来居客栈的老太太倒地上了,不是好声音叫唤,我就出去了,又看到有4-5个小孩在打一个人是客栈老板,他喊我,我上去拉开一个光膀子的小孩,等我拉第2个人时,他就跟我撕扒,接着有人打我后脑勺,他们把我衣服蒙我头面部,开始打我,拿东西打我头部好几下子,有三个小子打我,我就跑了,他们就撵我,到我商店门口有一把铁锹,我拿起铁锹和他们打了起来,他们就跑了,客栈老板给一个小孩摁倒在地上,三名小孩想把被压的小孩拽走,我把板锹论起来,他们就跑了,又过来两个小孩,一个拿木棒,一个拿腰带,过来要打我,我拿起锹,就和那小孩打起来了,用腰带抽我,我就撵他,没有撵着,我被他们打伤了。证据三,李天旗在公安治安卷内询问笔录,意在证明:我今天在悦来居宾馆我和马振超发生争吵,老板就进屋把我们拽出去,开始老板和马振超、朱明浩已经撕扒到一起了,然后我就上去和老板撕扒在一起了,我把老太太撞倒在地上了,我又上去跟老板撕扒,老板打我,拿个棒子打我,之后又来两个人拿着锹过来了,先打一下朱明浩,后用锹打我一下,拽出门外后他就把我按在地上,老板打我四拳,打在脸和耳朵上了,那个老板就过来照我后腰上拍了一锹,之后就一直把我按在地上不让我起来。证据四,朱明浩在公安治安卷内询问笔录,意在证明:那天我们五个人在饭店吃饭,吃完饭,晚上8点多,当时我们都喝多了,不敢回家就去了悦来居旅店,开了两个房,我们五个开玩笑,闹着闹着李天旗和马振超就吵吵起来了旅店老板来了不让吵吵影响别人休息,他俩继续吵吵,10分钟后老板又来了说:“在吵吵对你们不客气了”,我们把们关上了,他俩还继续吵吵,老板又上楼了,老板进屋拽着马振超的脖领子给拽到走廊,在走廊里撕扒起来,被我们拉开,我们就穿衣服准备退房,我们下楼就看见老板在门口,手里拿着一个砖头,要去打马振超,我们拉着,老板可能以为李天旗要打他,老板用砖头打在李天旗后背,后他俩就撕扒起来,我们四个上去把老板打倒了,我当时手里拿着腰带打了老板,后来一个拿铁锹的人打我,打我胳膊还有后背了,又打马振超。证据五、马振超在公安治安卷内询问笔录,意在证明:今天晚上我们几个喝酒了,不敢回家,住了旅店,因为点小事我与李天旗吵起来,老板上楼说赶紧出来,我去开门,老板进屋就拽我脖子,给我拽出去了,他们也出来了,老板要打我们,我们出去,老板就拿砖头见谁打谁,先打我胳膊上了也用砖头打他们腿和腰,胳膊,又拿棒子打我脑袋一下,之后又来俩个大人,拿着锹过来的,先打一下朱明浩,老板把李天旗按那了,拿铁锹打了一下李天旗,又打我脑袋一下,然后我倒地上了,就蒙了,不大会儿我起来。那个老板后来也被我们四个打倒地上了,我骑在老板身上了,刚要打,被人拉开了。证据六,徐宏杨在公安治安卷内询问笔录,意在证明:那天我们几个人在饭店喝酒,后来就去悦来居客栈,在屋里马振超和李天旗吵吵起来,老板上来一次让我们小点声,我们没听,后来老板又上来了,不让我们吵吵,我们还是没有听话,老板就拽住马振超脖子,我们要走,走到楼下门口时,老板就和我们打起来了,老板拿棍子打我们,我们用拳头和脚打老板,后来又来一个人拿板锹打我们,我们就和他对打起来,我们还用腰带抽打对方,具体是谁没看清。证据七,李雅芝在公安治安卷内询问笔录,意在证明:那天晚上8点多,来了一伙小孩,我儿子刘树生接待的,晚上9点多,我听见外面有人跑的动静,我从屋里出来见到我儿子客栈门口地上坐着,有三、四个小孩围着他打呢,还没等到跟前呢,我就摔倒地上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证据八,张紫琨在公安治安卷内询问笔录,意在证明:那天几个同学吵吵起来了,之后老板来了,我看见老板把他们给拉出来了,然后他们就去走廊里吵吵起来了,老板拿砖头出来要打他们,后来又来个拿铁锹的人出来,看谁都打,谁拉也拉不住,打李天旗后腰,打朱明浩胳膊上了,后来老板就把李天旗按那了。原告李天旗的法定代理人王艳春对刘树生、花恩宇询问笔录有异议,并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被告刘树生、花恩宇对李天旗、朱明浩、马振超、徐宏杨询问笔录持有异议,并没有发表质证意见,对其他人的询问笔录无异议。本院认为,因原、被告对有异议的询问笔录,未能提供质证意见和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以上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对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定如下事实:原告马振超系方正县第三中学学生,于2014年11月15日晚在方正县方正镇聚贤阁饭店与同学徐宏杨、李天旗、朱明浩、张紫琨吃饭、喝酒,因酒后不敢回家,原告及同学去刘树生经营的方正县方正镇悦来居客栈住宿,因住宿期间原告马振超与李天旗吵吵起来,被告刘树生上楼劝原告不要吵吵,影响其他人休息,马振超、李天旗在被告刘树生走后仍然在吵吵,被告刘树生再次上楼不让其吵吵,仍不听劝,原告马振超和李天旗继续吵吵。致被告刘树生再次上楼拽着马振超,不让原告等人居住,双方发生争执,导致双方撕打在一起,在客栈门外双方撕打时,被告刘树生母亲上前拉仗时撞倒在地上,该客栈对面的花恩宇听见哭声出来拉仗,原告马振超及同学四人与花恩宇撕打在一起,在撕打过程中,致原告马振超、被告刘树生、花恩宇及其刘树生母亲、朱明浩、李天旗均不同程度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诊断为:“头外伤、右顶部头皮挫裂伤、腰部软组织挫伤”,住院5天,护理1人,护理5天,出院后休息治疗贰周医疗终结。经派出所调解无效,故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理疗费2,634.92元,护理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3,494.92元。本院认为,原告及其同学酒后入住方正县方正镇悦来居客栈住宿,因原告马振超和李天旗因琐事争吵不休,经被告刘树生多次劝告不止,被刘树生强行要求退房时,原告及其四名同学与二被告撕打在一起,原、被告在撕打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住院期间的损失3,494.92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振超住院期间医药费2,634.92元、护理费500.00元、伙食补助费300.00元、鉴定费60.00元,合计3,494.92元,由被告刘树生、花恩宇各负担赔偿原告1,747.4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二、被告刘树生、花恩宇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刘树生、花恩宇各负担12.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张庆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徐 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