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7
案件名称
栗平贵与张瑞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平贵,张瑞,巴盟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临河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0号原告栗平贵,男,汉族,1981年10月2日出生,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兴和县。被告张瑞,男,汉族,47岁,住内蒙古巴盟五原县。(未到庭)被告巴盟运输有限公司,地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未到庭)法定代表人刘中华,任公司经理。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临河区支公司,地址: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临河区。(未到庭)法定代表人盛佳峰,任公司经理。原告栗平贵诉被告张瑞、巴盟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临河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春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合法传唤,原告栗平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瑞、巴盟运输有限公司、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临河区支公司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0日19时,驾驶人王学雷驾驶被告巴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蒙L268**(蒙LA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99公里加900米南幅路段时,所驾车辆挂车右侧第三排轮胎脱落后碰撞在道路右侧外停放的由栗平贵驾驶的蒙JB7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上,造成蒙JB7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意外事故。蒙L268**(蒙LA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临河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一份交强险,统一由被告巴盟运输有限公司投入了三者险50万元。现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2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被告张瑞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巴盟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临河区支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19时30分左右,驾驶人王学雷驾驶巴盟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蒙L268**(蒙LA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沿110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99公里+900米南幅路段时,所驾车辆挂车右侧第三排轮胎脱落后碰撞在道路右侧路外停放的由驾驶人栗平贵驾驶的北京现代牌蒙JB75**小型轿车上,造成蒙JB75**号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部件损坏的道路交通意外事故。该起事故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兴和县大队第2014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北京现代牌蒙JB75**号小型轿车部件损坏由蒙L268**(蒙LA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方承担。事故发生后,栗平贵所有的北京现代牌蒙JB75**小型轿车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7600元。蒙L268**(蒙LA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在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临河区支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和原告向法庭提交的以下证据材料予以佐证:栗平贵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本复印件;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交通警察支队兴和县大队第2014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蒙L268**(蒙LA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的保单、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乌鑫鉴评(2015)评报字第005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施救费票据。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和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和大队作出的第2014006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无异议,三被告未出庭亦未答辩,故本院对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兴和大队认定的被告方应承担原告所有的北京现代牌蒙JB75**号小型轿车部件损坏责任的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所有的北京现代牌蒙JB75**号小型轿车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为7600元,支出鉴定费2000元,保全费400、施救费、停车费500元。原告上述请求有内蒙古乌兰察布市鑫盛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责任公司作出的乌鑫鉴评(2015)评报字第005号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报告书及鉴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施救费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告请求的交通费1725元,虽然证据有瑕疵但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综上所述,原告栗平贵因本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共计11300元,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公司内蒙古分公司临河区支公司在蒙L268**(蒙LA7**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二、原告的剩余损失9300元由被告巴盟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以上赔偿款项共计11300元,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原告。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80元、原告承担2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升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郭婷婷附释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伤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