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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宝氾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4

案件名称

张立洪与扬州鸿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赵启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立洪,扬州鸿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赵启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宝氾民初字第479号原告张立洪。委托代理人翟宴军,宝应县安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扬州鸿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霞,系该公司负责人。被告赵启录。原告张立洪与被告扬州鸿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赵启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祁梁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洪及其委托代理人翟宴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扬州鸿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赵启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立洪诉称,两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之后,被告一直未能偿还借款,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即扬州鸿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赵启录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的事实被告扬州鸿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赵启录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扬州鸿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赵启录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借条载明:“今借到张立洪人民币120000元,今借人:赵启录、扬州鸿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签章)、王霞(签章)”。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未能偿还,遂引起本诉。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原件、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未能及时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扬州鸿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赵启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立洪借款人民币12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被告扬州鸿图电动工具有限公司、赵启录负担(此款已由原告代为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108020909000104857)。审判员 祁 梁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杨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