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梅伦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浙甬刑二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伦,绰号小伟。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2月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鄞州区看守所。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梅伦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1月13日作出(2015)甬鄞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梅伦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原审被告人梅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铭宇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伦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伦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伦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梅伦撤回上诉。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15)甬鄞刑初字第170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钟培红审 判 员 陈 靖代理审判员 潘效国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陈礼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