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左磊与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左磊,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592号原告左磊。委托代理人赵明洁,上海市金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忱。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委托代理人张申兴,上海市华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左磊与被告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左磊的委托代理人赵明洁,被告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光明、张申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左磊诉称,2011年3月22日及10月13日,原告分别与案外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金桥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金桥支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XXX号房屋为农行金桥支行与被告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及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分别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500,000元、3,500,000元。后由于被告经营不善,无力偿还银行借款,农行金桥支行向法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9日,法院分别作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045、3049、3050、3051、3052、3053、3054、30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归还农行金桥支行借款本金37,256,912.25元,并支付截止2013年3月14日的利息541,905.01元及延迟履行利息,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申请费共计217,068元亦由被告负担;如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则农行金桥支行可以申请对原告的两套抵押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8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53、254、255、256、257、258、259、2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农行金桥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2013年11月25日,案外人上海大雄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两套抵押房屋进行了估价,两套房屋总价值为11,294,800元。2014年2月12日,法院委托案外人上海老城隍庙拍卖行有限公司对两套房屋进行拍卖。2014年7月15日,两套房屋共计拍得9,037,000元。原告认为,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故于2014年9月24日致函被告,要求被告在2014年10月15日前支付原告9,037,000元,逾期支付的,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但被告至今未履行上述支付义务。因此,原告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9,037,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事实经过无异议,但由于案外人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向原、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若被告未能履行归还银行借款义务而致使原告产生经济损失的,由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中应由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2日及10月13日,原告分别与农行金桥支行签订了两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华夏东路XXX弄XXX号、XXX号房屋为农行金桥支行与被告自2011年3月29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及2011年8月30日起至2014年3月28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额分别为6,500,000元、3,500,000元。自2012年3月起至2012年9月止,被告向农行金桥支行借款共计37,500,000元。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借款,农行金桥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5月9日,本院分别作出(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045、3049、3050、3051、3052、3053、3054、305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归还农行金桥支行借款本金共计37,256,912.2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如被告未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则农行金桥支行可以申请对原告的两套抵押房屋进行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不服上述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3年8月21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分别作出(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53、254、255、256、257、258、259、26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的上诉,维持原判。因被告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农行金桥支行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014年2月12日,本院委托案外人上海老城隍庙拍卖行有限公司对两套抵押房屋进行拍卖。2014年7月15日,两套房屋共计拍得9,037,0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37,000元,但被告未履行支付义务,故原告于2014年11月26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审理中,被告提供承诺函一份,欲证明案外人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5日向原、被告出具承诺函,承诺若被告未能履行归还银行借款义务而致使原告产生经济损失的,由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原告称,没有收到过上述承诺函,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即使是真实的,也与本案无关,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以上事实,有(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3045、3049、3050、3051、3052、3053、3054、3055号民事判决书,(2013)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253、254、255、256、257、258、259、260号民事判决书,(2013)浦执字第17130号执行裁定书,承诺函,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因被告未能按时偿还银行借款,致使原告所有的两套抵押房屋被拍卖,故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9,037,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中应由上海新川崎食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承担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对其提供的承诺函的真实性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即使承诺函系真实的,也不能免除被告的责任,故本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左磊9,037,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059元,减半收取计37,529.50元,由被告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上海川崎食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东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为债务人抵押担保的第三人,在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