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辽行终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沈阳立顺废旧有色金属回收有限公司诉沈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公开政府信息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辽行终字第000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立顺废旧有色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白塔镇小羊东路。法定代表人:汪玉玲,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姚萍,系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李晶,系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在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法定代表人:陈海波,系该市政府市长。委托代理人:郝书博,系沈阳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孙晓菊,系辽宁国奥律师事务所律师。沈阳立顺废旧有色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因沈阳市人民政府不予公开政府信息一案,对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沈中行初字第197号行政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4月25日以邮寄方式向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白塔街道办事处公开:“1、东陵区主要领导同意对沈阳立顺废旧有色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房屋进行拆除的批示;2、浑南新城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对沈阳立顺废旧有色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房屋进行拆除的决定、决议或会议纪要。”因机构改革调整,白塔街道办事处并入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理委员会,故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理委员会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沈国科(2014)第2号-不告《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结论为:“经查你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属于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其他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于你单位申请获取的信息,本机关不予公开。”原告对该《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不服,诉至本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经查,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理委员会系机关法人,有独立的财务核算能力,能够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能够作为适格被告参加诉讼,因此本案应当以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理委员会为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告知原告变更被告,但原告拒绝变更,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沈阳立顺废旧有色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回原告。上诉人沈阳立顺废旧有色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上诉称,1、沈阳市人民政府设立“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理委员会”于法无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无权设立派出机关,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理委员会是一个非法组织。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国家大学科技城管理委员会”设立文件和法律依据,也没有说清楚“国家大学科技城管理委员会”的法定职责,仅有组织机构代码不能证明该组织具有行政管理职能,不能证明该组织能够承担行政法上的责任和义务。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行政诉讼的被上诉人分为四类主体: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国家大学科技城管理委员会显然不属于行政机关、复议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也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委托的组织。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被上诉人沈阳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沈阳立顺废旧有色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以邮寄的方式,向沈阳市东陵区白塔街道办事处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请求公开:1、东陵区主要领导同意对沈阳立顺废旧有色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房屋进行拆除的批示;2、浑南新城联席会议研究决定对沈阳立顺废旧有色金属回收有限公司房屋进行拆除的决定、决议或会议纪要。白塔街道办事处将该信息公开申请报给沈阳市国家科技城管委会。沈阳市国家科技城管委会作出《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被告。”2011年7月14日,省委、省政府决定在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建设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并下发了《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建设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的实施意见》(辽政发(2011)25号)。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理委员会为市政府的派出机构,其有组织机构代码证,是机关法人,有经费保障,能够独立承担责任,可以自己当被告,所以沈阳市人民政府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理委员会系机关法人单位,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沈阳国家大学科技城管理委员会在政府信息公开案件中能够作为适格被告参加诉讼,原审法院以“原告所起诉的被告不适格,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变更的,裁定驳回起诉。”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康宪雷审判员 武 江审判员 宋梅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