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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3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梁欲晓与朱区荣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欲晓,朱区荣,邓勇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中法民一终字第53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欲晓。委托代理人:梁健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区荣(曾用名朱土有)。委托代理人:蓝战立,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艳明,广东金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邓勇军。上诉人梁欲晓因与被上诉人朱区荣、原审被告邓勇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2014)清城法民二初字第4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朱区荣系清远市清城区金都轮胎贸易部的个体经营者。2012年10月11日,邓勇军立下一张《欠据》,内容如下:“今欠朱友轮胎款(朱区荣)货款134000元。该款在此后60日内付清。逾期未付清的按欠款额每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欠款人:邓勇军(签名并按手印),代表人:梁欲晓”。《欠据》上还记载了四次付款记录,分别是2012年12月19日付1820元,2013年3月14日付5000元,2013年5月10日付5000元,2013年7月13日付3000元。其中后面三次付款都有“梁晓”签字。《欠据》欠款人邓勇军一栏下方上还记载有电话138****车之居汽车服务部。朱区荣承认邓勇军已付款14820元,尚欠119180元未付。诉讼中,梁欲晓主张《欠据》上“(朱区荣)”的内容是添加的,朱友并不是朱区荣,代表人梁欲晓的签名以及付款后“梁晓”的签名都不是其本人签名。被告梁欲晓当庭申请对《欠据》上朱区荣、梁欲晓的签名真伪及时间进行笔迹鉴定。梁欲晓还表示1382856****是邓勇军的手机号码,车之居汽车服务部是邓勇军的工作单位。另查明,邓勇军、梁欲晓原本是夫妻关系,双方在1997年3月28日登记结婚,双方在2013年12月4日离婚,此后复婚后又于2014年3月31日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朱区荣与邓勇军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涉案货款是否属于邓勇军、梁欲晓的夫妻共同债务。朱区荣持有邓勇军立下的《欠据》的原件,双方之间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欠据》清楚记载了邓勇军欠货款134000元未付,已具有反映买卖关系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欠据》作为结算确认债权的文书,《欠据》上“(朱区荣)”的内容是否事后添加或是否朱区荣本人书写,均不足以否定朱区荣是《欠据》所记载债务的债权人,且邓勇军对此亦未提出异议,据此足以认定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梁欲晓怀疑是赌债或朱区荣与邓勇军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但未能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此外,《欠据》上代表人“梁欲晓”的签字是否梁欲晓本人书写,均不影响朱区荣与邓勇军之间因买卖货物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并无鉴定签名真伪和时间的必要,故对梁欲晓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于涉案货款是否属于邓勇军、梁欲晓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欠据》记载的欠货款的时间是2012年10月11日,此时邓勇军、梁欲晓是夫妻关系,即邓勇军是在与梁欲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欠下的货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邓勇军、梁欲晓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债务仅是邓勇军的个人债务,或朱区荣知道邓勇军、梁欲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依法认定本案货款是邓勇军、梁欲晓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邓勇军、梁欲晓承共同偿还。虽被告未举证证明归还过货款,但朱区荣承认被告在立下《欠据》后曾付款14820元,构成自认,无需被告再举证,予以确认。邓勇军欠朱区荣货款119180元未付,依据《欠据》的约定本应在60日内付清,邓勇军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欠据》约定逾期付款按每日百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现朱区荣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货款的利息,没有超出约定,予以支持,利息从逾期之日即2012年12月12日起计付至付清之日止。综上所述,邓勇军、梁欲晓应向原告朱区荣支付货款119180元,并从2012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货款的利息。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17日作出如下判决:被告邓勇军、梁欲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朱区荣支付货款119180元及利息(从2012年12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71元,财产保全费1330元,合共3101元,由被告邓勇军、梁欲晓负担。上诉人梁欲晓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合法补充材料举证期内作出判决,缺乏公平性。二、原审法院未对欠据真伪以及欠据上签字真伪作出调查。三、朱友与朱区荣并非同一人,主体资格不符。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朱区荣辩称:一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已经根据法律规定送达诉讼材料给上诉人,开庭后,上诉人是否补充证据及答辩意见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因为开庭时举证期和答辩期已经届满。虽然答辩人持有的欠据上的名字“朱友”与朱区荣的曾用名“朱土有”有区别,但答辩人持有欠据的原件,又是金都轮胎贸易部的经营者,再结合上诉人欠轮胎款的事实,答辩人认为有充分的证据认定朱区荣是本案权利人。上诉人认为“朱友”与“朱区荣”并非同一人,主体资格不符,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审被告邓勇军未到庭答辩。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在一审诉讼期间审理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承认车之居汽车服务部是上诉人开设并经营的。上诉人称其与邓勇军有约定财产协议,但没有找到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提供的户口本中记载有曾用名“朱土有”的个人身份信息。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但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侵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只围绕上诉人梁欲晓的上诉请求范围进行审理。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欠据是否能够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在上诉人合法补充材料举证期内作出判决,缺乏公平性。原审法院已经向上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明确告知在收到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法庭提供证据,逾期不提供,自行承担举证不足的法律责任。上诉人于2014年8月24日向原审法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开庭后,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属举证期届满后提供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的规定,原审法院可以不组织质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的规定,上诉人庭后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的情形,原审法院对此证据不组织质证并无不当。涉案欠据是否能够确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问题。虽然欠据中书写的是欠“朱友轮胎款”,并非是朱区荣,但上诉人自称认识朱友,却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朱友的真实身份信息,证明本案的债权人确系朱友而非被上诉人朱区荣。且被上诉人朱区荣的曾用名是“朱土有”,在民间亦存在称呼和使用小名或别名的现象,本案中朱友名字中的“友”与朱土有名字中的“有”在粤语里发音一致,不排除邓勇军在书写欠据时使用了朱区荣日常称呼的小名或别名的情况。基于被上诉人持有涉案欠据原件,邓勇军所欠的是轮胎款,而被上诉人也经营轮胎贸易的事实,被上诉人与邓勇军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具有较高的盖然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结合本案案情,有理由相信被上诉人与邓勇军之间存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是本案法律关系的权利人。上诉人在庭审中自认欠据中记载的“车之居汽车服务部”是上诉人开设并经营的,邓勇军曾在该汽车服务部工作。鉴于上诉人与邓勇军曾经是夫妻的特殊身份关系,邓勇军代表双方经营的车之居汽车服务部向被上诉人购买轮胎,合情合理合法。上诉人辩称其与邓勇军存在约定夫妻财产协议,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夫妻之间存在财产归属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债务仅是邓勇军的个人债务,或被上诉人知道邓勇军与上诉人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依法认定本案货款是邓勇军、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其二人共同偿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梁欲晓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42元,由上诉人梁欲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伟诚代理审判员  刘永戈代理审判员  郑家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慧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