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辖终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吴引军与大丰市中远船务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当事人
大丰市中远船务有限公司;吴引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辖终字第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市中远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大丰市大中镇万丰村3组a幢。法定代表人:李少华,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引军。委托代理人:何忠诚,舟山市海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大丰市中远船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引军、原审被告江苏鹏程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船员劳务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宁波海事法院(2014)甬海法商初字第8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裁定认为:根据吴引军的诉称和提供的证据材料,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属于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本案原告住所地在舟山,属宁波海事法院辖区,该院根据上述规定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驳回中远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中远公司上诉称:本案涉案船舶登记地和被告住所地均不在宁波海事法院辖区,所以宁波海事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上海海事法院连云港法庭审理。吴引军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查,2014年11月10日,吴引军以中远公司、鹏程公司为被告向宁波海事法院起诉称:2014年6月29日,中远公司聘用吴引军担任“飞雄7”号轮长,约定月薪21000元。2014年10月20日,吴引军结束船上工作,但中远公司只付清7月31日前的所有工资,剩余工资至今未付。诉请判令中远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款55548元且该工资款享受鹏程公司所有的“飞雄7”号船舶优先权。本院认为,本案系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25条的规定,应当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六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因海船的船员劳务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原告住所地、合同签订地、船员登船港或者离船港所在地、被告住所地海事法院管辖”。本案原审原告吴引军住所地为浙江省舟山市,属宁波海事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君代理审判员 汪清代理审判员 王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丁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