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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邹喜莹与邓雨元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喜莹,邓雨元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株荷法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邹喜莹,女,1966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芳,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邓雨元,男,195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邹喜莹与被告邓雨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莹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刘胜男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邹喜莹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雨元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喜莹诉称,被告邓雨元系株洲市荷塘区紫怡缘服装厂的经营者,与原告一直有业务往来。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被告多次到原告经营的位于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布料批发市场C区2楼8号的株洲市荷塘区宏丰纺织布料行购买布料。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对2012年的货款进行结算,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22577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一张,约定自2013年2月6日计息,月息百分之二,利息月清。后,被告继续从原���处购买布料,被告对2013年2月6日至2014年1月1日的货款经结算后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00000元的借条,约定自2013年2月6日计息,月息百分之二,利息月清。现被告没有按时结清货款本金和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314928元并由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告邹喜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宏丰纺织布料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资料及其个体工商登记资料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二张,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的事实;4、销售明细,拟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金额的事实。被告邓雨元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亦没有提交证据。因被告邓雨元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被告邓雨元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原告邹喜莹在株洲市荷塘区合泰大街15栋九洲面辅料市场从事布料批发兼零售业务,开办了株洲市荷塘区宏丰纺织布料行,系个体工商户。被告邓雨元自2012年7月开始在原告布行购买布匹。2013年2月5日,原、被告对2012年度货款核算被告邓雨元尚欠原告邹喜莹货款225770元,被告邓雨元于当天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宏丰纺织225770元,大写贰拾贰万伍仟柒佰柒拾元整,从2013年2月6日开始计息,月息二分,利息月消。被告邓雨元在上面签字。双方继续业务往来。2014年1月1日,原、被告对2013年度的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000元,被告于当天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条注明:今借到宏丰纺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大写:壹拾万元整,借期为6个月,从2014年1月1日开始至2014年6月30日止,月息百分之二,利息月付,按期归还,逾期利息加倍。出具借条后,被告陆续偿还了10842元,还欠314928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付清拖欠原告货款31492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邹喜莹向被告邓雨元提供了货物,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原告的催讨下没有给付所欠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邓雨元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主持调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雨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邹喜莹货款人民币31492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24元,减半收取3012元,诉讼保全费2220元,合计5232元,由被告邓雨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判员 彭 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胜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