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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高民二初字第86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高民二初字第866号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周杨文,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武军,江西雪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东莞。负责人:余兴鹏,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赖国栋,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黄衍明,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明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武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赖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其所有的赣CU12**/CS659挂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2014年4月20日,赖德明驾驶该车在宜丰县由于路面不平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因为系单面事故,所以没有报交警,但是及时向被告报了案,被告也派员去事故现场勘察、拍照。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修理汽车花费了大量的修理费及施救费用。当原告找到被告要求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计6086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在签订了保险合同的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保险条款,其中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有详细的规定,第十三条说明了双方约定保险物损失以后金额确定的一个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了被保险人怎么索赔。但是在原告的诉辩中很难体现到,所以诉讼费也不应我方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一)杨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赣cu1272/赣cs659挂号车的行驶证、赖德明驾驶证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合法驾驶和车辆的合法行驶行为。(二)商业险保单两份、保险公司出具的出险信息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车辆投保情况及发生单方面侧翻事故,车辆受损的事实,并且证明原告在发生事故后向被告报案的事实。(三)车损照片,鉴定结论书,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吊车费、拖车费发票。证明目的:证明原告车辆因事故受损,经鉴定车辆损失为53860元,花费评估费600元,花费吊车费及拖车费6400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一)对证据一没有异议,只有对驾驶证复印件待核实。(二)对证据二也没有异议。(三)对证据三的车损照片没有异议,对鉴定结论书三性有异议,双方达成处理的赔偿无论鉴定与否,都必须根据双方保险确定的费用为主,对鉴定费发票,修理费发票跟鉴定结论书意见一样。对吊车费、拖车费发票我们没有异议。被告为证明其辩称,提供的证据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行车保机动车综合险(2009)版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证明目的:证明双方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对赔偿物赔偿的一个依据,其二证明在保险人投保的物体发生损害时怎么向保险人需要提交些什么清单材料。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该条款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于免除自身责任的条款,属于无效条款,该条款中第26条之规定,保险人在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赔依据。综合庭审情况,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双方均未有异议,且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三)被告对鉴定结论和鉴定费发票、修理发票有异议,鉴定结论由物价部门鉴定出具,鉴定费发票加盖有高安市物价局财务专用章,修理发票亦是正式发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综上,对本案事实综合认定如下:2014年4月20日,司机赖德明驾驶的赣CU12**/CS659挂车辆在江西省宜丰县境内由于道路路面不平造成赣CS6**车辆侧翻。因系单方事故,原告将出险事故告知被告,被告派员到现场进行勘察、拍照。2014年11月12日,高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事故车辆做出价格鉴定,赣CS6**挂杨嘉牌重型自卸半挂车损失为53860元。原告为此支付评估费600元,另原告还为处理事故支付吊车费及拖车费6400元。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未果,于是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保险合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人民币60860元。另查明,赣CU12**及赣CS6**挂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3月12日至2015年3月11日止。其中赣CU12**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55000元、赣CS6**挂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130000元,均附加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有效期内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损失,被告依法应当按约给予赔付。原告所有的赣CU12**及赣CS6**挂车辆在发生事故后,已及时通知被告,被告方也派员到现场进行查勘。本案原告的损失为:车损53860元、评估费600元、吊车、拖车费6400元,共计60860元。原告作为被保险人对赣CU12**及赣CS6**挂车辆在被告处进行投保,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此,被告应当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付原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杨辉汽运有限公司因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6086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22元减半收取66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明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 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