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上海隆潭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上海前山管道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隆潭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前山管道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松民二(商)初字第2367号原告上海隆潭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菊根。委托代理人金南强、王学彬,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前山管道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发明。委托代理人刘小军,上海市志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隆潭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前山管道技术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刘红艳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4年10月10日、11月26日、2015年1月16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菊根、委托代理人王学彬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小军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隆潭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原、被告第一次发生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全部货款120,000元。2014年1月,被告委托原告定作三批次的钢结构轨道,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与被告的经办人王某某口头约定了定作的数量及价格按实结算,且由被告提供图纸。后原告按照被告要求,依约于同年2月中旬全部完成定作物并如数交付被告使用,三批次定作物总价为242,224元。期间,被告仅支付定作款50,000元,余款192,224元迟迟未予支付。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付价款192,224元。被告上海前山管道技术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本案所涉三份报价单的交易不存在,该交易期间,原、被告仅发生了50,000元的交易,系被告要求原告定作50,000元的钢轨,且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至2月间,原、被告就印尼导轨项目、中油七建导轨项目、茂华健导轨项目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按照被告的图纸为上述三个项目制作导轨。2014年2月中下旬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交付导轨。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印尼导轨报价单、中油七建导轨报价单、茂华健导轨报价单各1份,其中,在印尼导轨报价单上的打印部分详细记载了总金额28,299元的组成,包括材料费组成(含材料名称、规格、重量、单价等)、制作费、辅料金额、税金、喷涂费等,在该份报价单的下方,手写记载“理算2693.1kg”,且谭某某手写记载“印尼轨道尺寸相符,实际重量2519kg”,胡某某手写记载“按2519kg结算”;在中油七建导轨报价单上的打印部分详细记载了总金额35,286元的组成,包括材料费组成(含材料名称、规格、重量、单价等)、制作费、辅料金额、税金、喷涂费等,在该份报价单的下方,手写记载“理算3383.97kg”,且李某某手写记载“中油七建轨道数量相符,重量实际称重3138kg”,胡某某手写记载“按3138kg结算”;在茂华健导轨报价单上的打印部分详细记载了总金额178,639元的组成,包括材料费组成(含材料名称、规格、重量、单价等)、制作费、辅料金额、税金、喷涂费等,在该份报价单的下方,唐某某手写记载“理论重量16601kg,实际重量15015kg”。原、被告均确认上述三份报价单中手写记载的实际重量均未经实际称重。另查明,被告确实存在印尼导轨、中油七建导轨、茂华健导轨三个项目,且王某某、李某某、谭某某、唐某某、胡某某均为被告的工作人员,其中谭某某负责印尼导轨项目、李某某负责中油七建导轨项目、唐某某负责茂华健导轨项目、胡某某为被告的副总经理。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5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30,000元。以上事实,有报价单、付款凭证、图纸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二:一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本案所涉三个项目的承揽合同关系;二是,如果原、被告存在该三个项目的承揽合同关系,则交易金额是多少,即原告按照图纸的理论重量计算导轨金额是否有相应依据。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首先,原告提供的三份导轨报价单上分别有被告三个项目负责人李某某、谭某某、唐某某及被告副总胡某某的签字确认,虽然被告称上述人员对于是否签字记不清楚,但亦称签字仅是用于被告内部流程之用,且如果三份报价单是原件则对于其上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不申请鉴定,与常理相悖,加之经本院释明,被告工作人员王某某、李某某、谭某某、唐某某、胡某某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本院就本案基本事实接受质询,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于三份导轨报价单予以认定。其次,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就本案所涉三个项目的导轨向其他方采购的书面凭证,且在印尼导轨项目和中油七建导轨项目的报价单上,被告相关项目负责人明确手写记载“轨道尺寸相符”、“轨道数量相符”,足以证明原、被告间存在该两个项目的交易关系,且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该两个项目的导轨;在茂华健导轨报价单中明确记载了材料名称、规格、重量等,且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手写记载了理论重量和实际重量,按常理来说,如果购买方没有收到货物则一般不会明确记载实际重量,退一步讲,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曾就原告没有按约交付该项目的导轨提出异议或要求解除合同,也与常理相悖,加之经本院释明,被告该项目负责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本院就基本事实接受质询,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亦存在茂华健导轨项目的承揽合同关系,且原告已经向被告交付了该项目的导轨。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存在印尼导轨、中油七建导轨、茂华健导轨三个项目的承揽合同关系,且原告已将三个项目的导轨交付被告,原告提供的三份导轨报价单的性质实际为结算单。对于争议焦点二,被告认为,应当按照原告实际交付的导轨重量计算交易金额,且对于报价单中记载的价款组成亦有异议;原告认为,就本案所涉交易,原告曾与被告的经办人王某某口头约定定作的数量及价格按实结算,即按照被告交付的图纸的理算重量及当时的材料单价进行结算。本院认为,原告系根据被告提供的图纸制作本案所涉三个项目的各种导轨,且原、被告均确认报价单中被告工作人员手写记载的实际重量均未经实际称重,履行过程中双方也未就导轨的重量进行过称重,上述双方的实际交易流程可以印证原告主张的双方曾口头约定按照被告提供的图纸的理算重量进行结算,且该种结算方式亦与常理不悖,而被告主张的按照实际称重结算缺乏事实依据,且与双方的实际履行情况相悖,对于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加之被告的项目负责人李某某、谭某某、唐某某、副总胡某某在签收报价单时并未就报价单中的单价、计算方式、金额组成等提出异议,且经本院释明后,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三份报价单中的打印内容存在计算有误的情形,不利后果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本院认定,就本案所涉三个项目的承揽合同关系,原、被告交易总金额为242,224元,即三份报价单的总金额,扣除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30日、5月30日支付原告货款20,000元、30,000元后,被告尚欠原告价款192,224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价款192,22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前山管道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隆潭机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价款192,224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4元,由被告上海前山管道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 慧代理审判员 刘红艳人民陪审员 樊云开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黄浩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