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开民初字第003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原告卢秀军与被告王俊、王玉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秀军,王俊,王玉梅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开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03636号原告卢秀军,男,44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清河牧场二分场。被告王俊,男,48岁,汉族,农民,住开鲁县清河牧场一分场。被告王玉梅,女,49岁,汉族,工人,住址同上。原告卢秀军与被告王俊、王玉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秀军、被告王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玉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秀军诉称,2014年6月16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价款217000.00元,合同签订后房款一次性付清,同时约定:1、二被告在2014年10月1日前可以退还上述房款,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2、2014年10月1日以后,二被告必须协助办理产权过户及土地使用权手续,现原告多次催促二被告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被告推脱不予办理。综上,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协助原告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具体情况是一开始王俊借史国军的钱,我是担保人,到年末被告未还不上,连本带利合计后,又做的4分利的手续,约定2个月之内还。2个月以后又没还上。然后又把本息算在一起,作的手续。由我给史国军打的欠条,连本代利合计20多万,然后被告用现在这个房子抵押给我。10月1日之后史国军把我起诉了,执行局要对我执行,我是清河牧场二分场书记。这个房子要回来我也是给史国军。被告王俊辩称,原告说的过程对,我今年和别人合伙种地,钱让别人拿走了,原来本打算能还上,但是现在钱要不回来,现在这个房子不想卖给原告,如果卖给原告我的后面房子就卖不了,没有大门,因为我还有别的外债,我想整体都卖了之后,再还原告钱。现在这个房子没有房产证。经审理查明,本案被告借史国军钱,原告作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定时间偿还。本利合计后,重新做的借款手续,重新约定月利率4%,2个月之内偿还,到期后,又未能偿还,然后又将本息合计20多万元重新做手续,本案原告卢秀军给史国军打的欠条。2014年6月16日,本案二被告用自家房子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价款2170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次性付清。并特别约定甲方王俊在2014年10月1日前可以退还乙方购房款,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诉讼二被告要回房子给史国军抵顶欠款。上述事实,原告出示房屋买卖合同书(复印件)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借贷担保关系,主合同是借款合同。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偿还债权人债务后,应向债务人(被告)追偿债务,原、被告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但双方并没有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名为买卖,实为抵押,原告应基于主合同的法律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因双方无房屋买卖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房屋只是作为抵押担保物,并非房屋买卖合同,房屋抵押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本院无法支持原告的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秀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00元,由原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00.00元,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建民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 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