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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婺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刘建平与邵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建平,邵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34号原告:刘建平。委托代理人:徐锦钟。委托代理人:赖建军。被告:邵宏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负责人:毛新龙。委托代理人:童美玲。原告刘建平为与被告邵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敬礼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平的委托代理人徐锦钟和赖建军,被告邵宏伟,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童美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建平起诉称:2014年5月21日,被告邵宏伟驾驶的车牌号为浙g×××××号小型轿车,沿金华市婺城区汤溪镇上徐村方向往李水碓村方向行驶,行驶至汤九线0km+300m汤溪镇上徐村路口时,在直行通过路口过程中与沿汤九线从蒋村方向往汤溪方向行驶的由原告刘建平驾驶搭载叶竹芬的浙g×××××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及叶竹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邵宏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损伤为十级伤残。经查,肇事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邵宏伟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5024.43元;2.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邵宏伟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诉讼费、鉴定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具体费用由法院审核。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50万元、不计免赔险,在两证有效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愿意为被保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付,商业险按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因我公司不存在过错,诉讼费用不予承担。医药费承担医保部分费用;营养费,原告并未进行手术治疗,没有严重的创伤,不予以支持;护理费,原告不存在需要他人护理,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的事实,应当按照农标计算;误工费,按照每天130元计算没有任何法律依据;鉴定费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按照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酌情考虑。因本案另一受害人损伤,交强险由法院予以确认、分割。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举证并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刘建平提交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发生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3.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处投保的事实;4.病历、医疗费票据各1份,证明原告在院治疗及医疗费用支出的事实;5.司法鉴定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证明原告鉴定费用支出及损伤为十级伤残及误工、护理、营养时间的事实;6.施救费、修理费发票各1份,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后对车辆施救、维修等费用的支出;7.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书、银行历史交易明细清单、用工证明各1份,证明原告在永康市永捷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工作及月平均收入为4200元的事实;8.交通费票据若干,证明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支出;9.证明2份、银行明细1份、汽车定损报告及社保信息查询凭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工作及社保缴纳情况,以及造成的车辆损失和误工损失。被告邵宏伟与人保财险公司共同提出质证意见:对证据1、3:无异议。本院均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本案还有另一受害人叶竹芬。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反映出本案原告存在自身的颈椎间盘突出的事实,门诊病历中并未记载本案受害人肩关节的肌腱存在撕裂的情况,原告因外伤所造成的后果并不严重。门诊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由法院审核确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不成立,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有异议,因外伤造成的后果不应构成伤残等级,门诊病历显示肩关节的肌腱不存在撕裂的情况,护理时间30天明显不合理,原告一直都在门诊就诊,有自理能力。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明其异议,且在举证期限内并未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施救费、修理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合理性、关联性有异议,本案原告并未提供相关第三方证据证实该车辆的损失,以及有关修理的配件。本院认为,从原告补充的证据材料中可看出,原告的车损经过定损评估,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7:劳动合同书、用工证明真实性存有异议,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银行明细单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明细单无法证实该款额系原告工资发放的款项,按照合同签订的事实,该单位应当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并未提供相关材料,不能证明原告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系在城镇的事实。本院认为,结合证据9,可见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与经常居住地均为城镇的事实,并按月缴纳了社会保险,但原告在受伤期间的实际收入并未减少,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对证据8:由法院审核确定。本院认为,交通费可根据门诊次数予以计算,交通费本院酌定为140元。对证据9: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工资清单可以看出,原告不存在误工事实,误工费不应当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从银行明细中可看出原告的收入并未实际减少,原告也未申请工伤鉴定,故对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交的证据:投保单1份、签收单1份、免责说明书1份、保单2份,证明鉴定费、诉讼费、非医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的事实。原告刘建平提出质证意见:根据保险法规定,有关证明损失必须支出的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除了不合理用药之外,对方未提出重新鉴定,超医保部分,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邵宏伟提出质证意见:由法院审核。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并非不合理用药,且属医生的处方权,不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应予理赔,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部分予以确认。被告邵宏伟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的诉称与查明事一致。经交警部门认定,刘建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邵宏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建平因此次交通事故门诊7次,花去医疗费5001.43元。经鉴定,刘建平因此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建议护理时间30天,营养时间30天,误工时间150天。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原告刘建平提供的银行工资明细中显示,其误工期间的收入并未实际减少。浙g×××××号小型轿车在事故期间向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另查明,原告刘建平为进城务工人员,并缴纳了社会保险。本院认为: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邵宏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被告驾驶的均为机动车,故应由被告邵宏伟承担刘建平损失的70%。由于浙g×××××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先予赔付,超出部分再按事故责任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付。被告邵宏伟的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经济上的损失,也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痛苦,故在赔偿原告相应的经济损失的同时,还应赔偿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非医保用药并非不合理用药,且属医生的处方权,不应予以扣除,保险公司应予理赔。交通费根据原告的门诊次数,本院酌定为140元。原告属于进城务工人员,并缴纳了社会保险,可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应的损失。原告的营养费主张过高,应按照48元/天计算。护理费按照非住院期间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程度,以2100元为宜。因原告受伤后并未住院,且其实际收入并未减少,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另鉴定费用应由侵权人予以承担。因本次事故还有另一名伤者叶竹芬还未治疗终结,故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及死亡伤残项下各预留一半份额。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药费5001.43元、营养费1440元、护理费3660元、交通费140元、伤残赔偿金757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施救费1600元、车损7100元、鉴定费2040元,合计人民币98783.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等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市分公司应在浙g×××××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建平上述损失中62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24320.4元,合计86320.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款可汇入原告刘建平的个人银行账户。二、被告邵宏伟应赔偿原告刘建平上述损失中的1428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刘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元(原告已预交,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建平负担104元;由被告邵宏伟负担359元(在履行前述款项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按不服部分的标的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帐号:19×××9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上诉期满之日起7日内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敬礼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蔡甪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