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玉永与李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永,李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192号原告李玉永。被告李源。原告李玉永与被告李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志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玉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申明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玉永诉称,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2000元、20000元,签订了借款协议,被告出具了收条。借款协议约定借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还清。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及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一、2014年10月21日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二、2014年11月18日借款协议及收条各一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李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能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0月21日,被告李源向原告李玉永借款22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甲方李源,乙方李玉永,甲方于2014年10月21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2000元用于家里急需,甲方李源(签字)乙方李玉永(签字),2014年10月21日。”被告出具了收条,载明:“按2014年10月21日的借款协议,李源收到李玉永款人民币22000元,该款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收款人李源(签字)2014年10月21日。”2014年11月18日,被告李源再次向原告李玉永借款2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载明:“甲方李源,乙方李玉永,甲方于2014年11月18日向乙方借款人民币20000元用于家里急需,甲方承诺借款于2014年12月1日前归还,如不能归还甲方愿意承担一切责任,并愿意以自己的一切财产予以抵偿。甲方李源(签字),乙方李玉永(签字),2014年11月18日。”被告出具了收条,载明:“按2014年11月18日的借款协议,李源收到李玉永款人民币20000元,该款于2014年11月30日还清。收款人李源(签字)2014年11月18日。”两次借款均通过现金给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偿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所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符合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及收条能够证实被告借款事实存在。原告要求被告偿还42000元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玉永偿还借款420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军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齐姗姗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缺席判决】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