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藁民初字第00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申素芳与巩立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素芳,巩立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藁民初字第00101号原告:申素芳。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石家庄市藁城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巩立波。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某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班某某,河北时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申素芳诉被告巩立波、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国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巩立波、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素芳诉称:2014年10月14日8时45分许,被告巩立波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塔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马村北街道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现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450元。被告巩立波辩称:我是冀A×××××号车车主,我驾驶该车发生事故,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我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76.6元,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后,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本事故有两名伤者,对另一名伤者褚某某赔偿金额为4001.54元,其中修车费480元,误工费1500元,医疗费2021.54元,以上损失保险公司已经理赔。根据保险合同依法处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8时45分许,被告巩立波驾驶冀A×××××号小型轿车沿塔东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西马村北街道口时,与由西向东骑电动自行车的褚荣素相撞,后又与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的申素芳相撞,造成褚荣素、申素芳受伤及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经勘验、调查,对该事故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巩立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褚荣素、申素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石家庄急救中心的救护车将原告送往石家庄循环化工医院检查住院治疗1天,后转入河北医大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12391.53元。经诊断,原告病情:1、原发性高血压3级(高危);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河北医大第二医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劳累,低盐低脂饮食;2、规律服药;3、定期复查,不适随诊。河北医大第二医院于2014年10月25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静养休息贰周,加强营养观察血压变化,不适随诊。2014年11月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静养,休息拾天,加强营养观察血压变化。2014年11月1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继续静养休息贰周,加强营养,观察血压变化。2014年12月1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出院后静养休息贰周,加强营养,观察血压变化。2014年12月18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出院后建议休息,增加体质。巩立波系冀A×××××号车车主,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巩立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76.6元。本院认为,藁城市公安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巩立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褚荣素、申素芳无责任,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认定程序合法,结论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采纳。本院对该事故造成原告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12391.53元。原告对医疗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1天=1100元。3、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数额适当,本院采纳。4、参照当地居民收入基本情况及医嘱,本院酌定按照日工资80元、误工时间63天计算误工费为80元/天×63天=5040元。原告主张按照日工资90元计算误工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要求按照李照林日工资688.6元、李照岩日工资110元,二人护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病情及医嘱,按照住院期间1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护理费为77.8元/天×11天=855.8元。6、经鉴定原告电动自行车损750元、评估费50元,证据合法,本院采纳。7、施救费:原告提交施救费票据500元,数额过高,本院酌定施救费300元。8、原告主张交通费3834元,数额过高,被告提出异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病情及就医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21987.33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及保险合同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巩立波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巩立波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976.6元,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应当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申素芳各项损失共计21987.33元。二、被告巩立波不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申素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被告巩立波397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6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0.5元,由被告巩立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提交交费收据原件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审判员 王安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王建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