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诸皇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胡洋、王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胡洋,王燕,孙建兰,胡福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皇商初字第130号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寇常明。被告胡洋。被告王燕。被告孙建兰。被告胡福树。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洋、王燕、孙建兰、胡福树其他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静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寇常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洋、王燕、孙建兰、胡福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胡洋与王燕系夫妻关系,被告胡福树与孙建兰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洋以被告孙建兰房产提供抵押,从原告处借款,2011年7月7日,原告与被告孙建兰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为期三年,同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泮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为期三年,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7月16日,被告胡洋从原告处借款220000元,原告将款项存入被告胡洋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胡洋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胡洋、王燕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11795.43元(截至2014年11月14日,以后利息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被告孙建兰、胡福树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洋未应诉,未答辩。被告王燕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孙建兰未应诉,未答辩。被告胡福树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胡洋与王燕系夫妻关系,被告胡福树与孙建兰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3日,被告胡洋因购婚庆货物,自有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用被告孙建兰的房地产抵押借款220000元,被告王燕作为共同还款人承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胡福树、孙建兰出具同意抵押证明,自愿将鲁潍房权证诸城市字第××号记载的房产及诸国用(2011)第×××××号所载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抵押给原告,为被告胡洋向原告借款220000元提供担保。2011年7月7日,被告孙建兰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孙建兰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1年7月7日至2014年7月6日(包括该期间的起始日和届满日,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在220000元(其中土地10000元,房产21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原告依据与被告胡洋签订的借款合同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不论该债权是否在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产生。最高额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抵押财产为上述房产及土地使用权,作价368200元(其中土地38200元,房产33000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双方到诸城市国土资源局和诸城市房产管理办公室分别作了土地和房产抵押登记。201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胡洋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胡泮向原告借款220000元,借款用途为购货,借款期限自2011年7月16日至2014年7月6日,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还款方式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为约定。2011年7月16日,原告向被告胡洋发放贷款220000元,并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胡洋在原告处开设的622×××××××××××××账户,同时约定贷款利率为8.3125‰,到期日为2014年7月6日。截止2014年11月14日止,被告胡洋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11795.43元,共计231795.43元。2014年11月17日,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胡洋发放贷款后,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被告胡洋负有按约定时间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其逾期还款,构成违约。经查,原告起诉的借款本息(计算至2014年11月14日)数额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胡洋承担自2014年11月1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相应的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燕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与被告胡洋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孙建兰、胡福树以鲁潍房权证诸城市字第××号载明的房产及诸国用(2011)第×××××号载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被告胡洋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行使抵押权,以上述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孙建兰、胡福树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胡洋、王燕追偿。被告胡洋、王燕、孙建兰、胡福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洋、王燕共同偿付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20000元,利息11795.43元,共计231795.43元,以及自2014年11月15日至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胡洋、王燕偿还借款本金220000元及利息之日止,按尚欠借款本息数额和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山东诸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孙建兰、胡福树的抵押财产(鲁潍房权证诸城市字第××号载明的房产及诸国用(2011)第×××××号载明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孙建兰、胡福树在原告实现抵押权后,有权向被告胡洋、王燕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7元,减半收取2388.5元,由被告胡洋、王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77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静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臧金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