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贵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8-08-27
案件名称
段某某危险驾驶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贵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某,男,1980年4月7日生于贵州省贵定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5年1月14日被贵定县公安局监视居住,现居住在家。贵定县人民检察院以贵检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了审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4日晚22时35分,被告人段掊祥驾驶贵JT1688号二轮摩托车由贵定县城关镇新桥往林业局路口方向行驶时,被贵定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查获,经对其使用呼吸式酒精检测仪检测,结果为195mg/100ml,后对其抽血化验,乙醇含量为159.11mg/100ml。公诉机关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惩处,且认为段某某在务工期间右腿受伤,需定期到医院复诊,故建议判处段某某二至四个月拘役并适用缓刑。认定的证据有:被告人身份信息、李雪梅、朱小红证言,被告人供述、呼吸式酒精检测照片及报告单位、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庭审中,被告人段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证据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得当,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韩菊芬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罗大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