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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临商初字第1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06

案件名称

黄旭耀与吴颖、姚乐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旭耀,吴颖,姚乐文,俞柏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临商初字第1849号原告:黄旭耀。委托代理人:胡斌。被告:吴颖。被告:姚乐文。被告:俞柏成。原告黄旭耀为与被告吴颖、姚乐文、俞柏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吴颖、姚乐文、俞柏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旭耀的委托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颖、姚乐文、俞柏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旭耀诉称:2011年8月27日,被告吴颖、姚乐文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借款期间为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9月26日,借款期间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即150000元,借款利息与借款本金按利随本清的方式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颖、姚乐文因资金困难除于2011年9月26日支付了15万元利息外,未向原告归还本金。此后,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率继续按月利率2.5%计算,还款方式仍为利随本清。2011年11月开始,被告吴颖、姚乐文陆续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分别为2011年11月10日还款60万元、2011年12月8日还款100万元、2011年12月12日还款100万元、2012年1月17日还款200万元、2012年9月28日还款30万元。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吴颖、姚乐文尚有借款本金1879979元未还、借款利息1194583元未付。被告俞柏成与被告吴颖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9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被告俞柏成知道本案借款的情况,借款时三被告也一同在场。因被告吴颖、姚乐文至今未归还剩余借款本息,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吴颖、姚乐文、俞柏成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79979元;二、被告吴颖、姚乐文、俞柏成按月利率2.5%支付原告自2012年9月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的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日为1194583元);二、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吴颖、姚乐文、俞柏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黄旭耀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及汇款凭证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颖、姚乐文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8月27日至9月26日,借款利息为15万元(折合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且原告已完成款项交付的事实。证据二、个人活期查询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颖于2012年9月28日经原告催讨后归还30万款项,本案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事实。证据三、调取自临安市档案馆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吴颖和被告俞柏成于199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事实。被告吴颖、姚乐文、俞柏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1年8月27日,被告吴颖、姚乐文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载明“今借到黄旭耀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借款日期2011年8月27日至2011年9月26日,利息壹拾伍万元整,到时利随本清。”。同日,原告将600万元款项转账汇入被告吴颖的账户中。之后被告吴颖、姚乐文陆续向原告归还款项,分别为在2011年9月26日还款15万元、在2011年11月10日还款60万元、2011年12月8日还款100万元、2011年12月12日还款100万元、2012年1月17日还款200万元、2012年9月28日还款30万元。被告俞柏成系被告吴颖的丈夫,两被告于199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被告吴颖、姚乐文、俞柏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吴颖、姚乐文向原告借款600万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凭,证据充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吴颖、姚乐文至今仍拖欠借款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借条上约定2011年8月27日至9月26日期间的利息为150000元,折算成相应的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5%,该利率标准已经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6.1%)的四倍,原告按月利率2.5%主张的部分利息超出了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对借款利率依法调整为法律保护的上限利率即年利率24.4%。根据原告自认被告吴颖、姚乐文已归还款项的金额与日期,截止2014年9月1日,被告吴颖、姚乐文尚未归还的借款本金为1757449.95元,尚未支付的利息为825914.81元。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吴颖与被告俞柏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借款仅系被告吴颖、姚乐文的个人债务,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被告俞柏成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颖、姚乐文、俞柏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黄旭耀借款本金1757449.95元,并支付原告黄旭耀利息(利息暂计算至2014年9月1日为825914.81元,此后的利息以1757449.95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2日起按年利率24.4%继续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旭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吴颖、姚乐文、俞柏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97元,由原告黄旭耀负担3930元,被告吴颖、姚乐文、俞柏成负担2746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39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账号为12×××68】。审 判 长  张成柱审 判 员  陆宗亮人民陪审员  魏 娈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