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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王建刚、张华山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刚,张华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2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刚,男,汉族,1976年7月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华山,男,汉族,1968年9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江南,新疆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燕,女,汉族,1968年9月28日出生,系被上诉人张华山妻子。上诉人王建刚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阜康市人民法院(2014)阜民初字第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建刚,被上诉人张华山的委托代理人赵燕、陈江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9日,被告王建刚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张华山借现金2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张华山现金贰万元整,第一个月2分息,第二个月3分息……借款人王建刚2013.3.19”。借款到期后被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400元,本金及其余利息再未支付。现原告要求判令:1、被告给原告归还借款20000元整;2、被告承担逾期还款利息10800元(20000元×3%×18个月);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义务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内容来看,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存在,对此被告亦无异议,应予以确认。现双方的争议是被告是否给原告偿还了借款?虽然被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两张光碟,证实光碟中的通话录音可以证实原告认可被告将借款还清,但在庭审中原告并不认可该通话录音,同时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也不能与该通话录音相印证。因此对被告抗辩自己已经将借款还清,应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3%的利率承担利息,超出了法律的限制性规定,原审法院酌定按其第一个月约定的2%的利率予以支持,其利息数额应为7200元。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王建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张华山借款20000元及利息7200元,合计27200元整;二、驳回原告张华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王建刚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上诉人提供的录音可以证实,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了20000元借款,原审法院却认为上诉人未偿还属认定事实错误。因上诉人并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欠款,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华山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申请证人马兰花出庭作证,拟证明:上诉人给被上诉人还款13000元。被上诉人认为证人马秀红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故对其证言不认可。因证人马秀红与上诉人王建刚系夫妻关系,又无其他证据与该证言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张华山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对于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20000元借条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借款2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虽然存在借款事实,但是该借款其已经偿还完毕,故不应当再次偿还20000元及相应的利息。为此上诉人提供其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录音以及证人马兰花的证言。经二审庭审过程中当庭播放上诉人提交的录音资料可以确认,该录音资料不能证实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偿还了该笔借款,故上诉人提供的录音资料无法证实其上诉请求。因上诉人提供的证人马兰花系上诉人的妻子,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一)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三)……”,马兰花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有效证据来认定上诉人已经向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3000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因无证据证实,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70元,由上诉人王建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贾佳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马少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