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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6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市郑东新区杨桥办事处孙庄村民委员会与王国防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市郑东新区杨桥办事处孙庄村民委员会,王国防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6243号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杨桥办事处孙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杨桥办事处孙庄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李铁创,该村村长。被告王国防。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杨桥办事处孙庄村委委员会(以下简称“孙庄村委”)与被告王国防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庄村委的负责人李铁创、被告王国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庄村委诉称,2012年6月20日,原告与河南农业大学签订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占用了被告王国防承包的土地6.6亩。原告在赔偿款转款时多支付被告0.55亩的赔偿款4125元。被告应将该4125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进行索要未果。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赔偿金412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应重新测量土地范围,按照实际亩数发放土地补偿款。被告的土地处于土地边界,应比人均亩数多分土地。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证明涉案土地承包给河南农业大学,每亩地每年1500元;2、队里社员分地的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应分得土地的亩数;3、发放土地补偿款的明细一份,证明土地补偿款已发放给被告。被告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清楚合同约定的土地面积具体包含哪些项目;对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其上记载的朱付增与被告家人口数一致,应分得的土地数应该与被告一致,但其实际分得的土地数比被告多;对证据3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依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被告系原告村民。2005年7月,被告所在的村民一组按照人均1.33亩的标准进行承包土地的分配。2012年,原告与河南农业大学签订《河南农业大学中牟农业科技示范园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作为流出代理方将其现在承包的部分农业用地流转给河南农业大学,中牟县万滩镇人民政府为流转监督方。流转土地位于中牟县万滩镇杨桥灌区孙庄南,东至六组南地界,西至二组西南地界,南至二支河,北至防汛河。流转期限三十年,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42年6月19日止。在合同期内,农业大学每隔五年通过中牟县万滩镇人民政府指定专用账户向流出方支付一次流转费用。其中2012.6.20--2017.6.19的流转费用标准为,每年人民币1500元/亩。后,被告从原告处领取6.6亩土地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期间的流转费49500元。庭审中,被告称其家庭有四口半的土地,包括被告夫妻、儿子三人,另有原告父母、祖母的土地由被告兄弟四人平均分配后由原告家庭享有一人半的份额。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按照人均1.33亩的标准,被告家中应分得5.985亩承包地。按照1500元/亩的标准计算,被告应分得2012.6.20--2017.6.19的承包土地流转费用44887.50元,被告实际领取49500元,其多领取的4612.50元,应返还给原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4125元,未超出其应受偿范围,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国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州市郑东新区杨桥办事处孙庄村民委员会四千一百二十五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王国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建涛代理审判员  刘红丽人民陪审员  白珺珺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孟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