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宿中商终字第00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与宿迁瑞保士日用品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宿迁瑞保士日用品有限公司,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中商终字第004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宿迁瑞保士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宿豫区富春江路52号。法定代表人张先友,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所地宿迁市华泰御花园11幢。法定代表人董海洋,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宿迁瑞保士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保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镇江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宿迁分公司(以下简称镇江安装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2014)宿豫商初字第03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瑞保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先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镇江安装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江安装公司一审诉称:2010年7月,镇江安装公司为瑞保士公司安装变压器,价款为117000元,镇江安装公司为瑞保士公司减免4000元,瑞保士公司给付85000元,尚欠28000元,经镇江安装公司索要,瑞保士公司向镇江安装公司出具欠据一份,并承诺2013年底还清,逾期按欠款金额月息二分付息。后瑞保士公司一直未给付分文,瑞保士公司的行为侵犯了镇江安装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瑞保士公司立即给付货款28000元及利息13900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0月12日),合计41900元及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瑞保士公司承担。瑞保士公司一审辩称:1、瑞保士公司出具给镇江安装公司的是还款计划而非欠条。2、瑞保士公司要求解除合同,理由如下:第一,供电公司的李培术停瑞保士公司电3天,李培术行为是镇江安装公司的行为,因合同存在欺诈,应属无效合同。第二,业务的洽谈及验收,都是镇江安装公司履行的,不符合供电验收规范。第三,供电公司对镇江安装公司作了处罚,说明镇江安装公司的行为是违反合同法的,也是违反供电公司的安装条例的。第四,镇江安装公司对瑞保士公司造成了损失,经瑞保士公司到纪委报告,纪委认定是公司行为。综上,瑞保士公司认为镇江安装公司串通验收,不符合规范。故要求:一、镇江安装公司应予返回瑞保士公司已付的85000元,二、镇江安装公司拖回机器,三、镇江安装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镇江安装公司为瑞保士公司安装变压器,价款为117000元,镇江安装公司为瑞保士公司减免4000元,瑞保士公司给付85000元,尚欠28000元未有给付,后经镇江安装公司索要,瑞保士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向镇江安装公司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还款计划,欠镇江安装集团宿迁分公司变压器款贰万捌千元整(28000)定于贰零壹叁年底前还清,逾期不还清,未还部分按月息两分计算,宿迁瑞保士日用品有限公司,经办:张先友,2012.9.12”。后瑞保士公司未按期还款,因而成讼。原审法院认为:镇江安装公司与瑞保士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瑞保士公司应按还款计划约定给付镇江安装公司下欠的合同价款28000元及相应的利息。瑞保士公司关于变压器验收不规范应予解除合同、所出还款计划不是欠条等的答辩意见因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瑞保士公司关于李培术停电给其造成损失的主张,若有证据可另案起诉。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瑞保士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镇江安装公司28000元及利息(以28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1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以28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4元,由瑞保士公司负担。瑞保士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双方所签合同属于安装合同不是买卖合同,有双方签订的用电安装合同为证,原审法院适用买卖合同法律处理不当,应该适用安装合同的相关法律,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二、与瑞保士公司签订合同的单位和实施安装的主体不一致,签订合同的是被上诉人镇江安装公司,安装的是案外人李绪新,李绪新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属于借用被上诉人的资质从事安装,被上诉人未安排有资质的人员实施安装,造成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三、在验收过程中,被上诉人找了供电公司的员工李培术验收,李培术后来替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要钱,且参与对上诉人停电,说明李培术与被上诉人存在利益关系,致使验收后的变压器问题不断,上诉人对验收结果不认可,不能证明变压器的验收结果是合格的。四、变压器在验收后存在问题,上诉人与李绪新到供电公司找了两次一直没有解决,所以拖欠2万多元款没有给付,后来被上诉人伙同李培术对上诉人进行非法停电3天,经上诉人投诉,供电公司给予李培术记过处分,并对被上诉人训诫、列入黑名单的处分,这也说明变压器验收结果合格是虚假的。五、变压器存在的问题一直没有解决,上诉人准备对该变压器报废,重新安装新变压器,这说明被上诉人一系列行为对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六、关于还款计划问题,当时李绪新找到上诉人法定代表人,要求算一下2万多元欠款问题,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当时耍小聪明,就写了欠镇江安装公司款,当时想,如果镇江安装公司找上诉人,镇江安装公司对上诉人停电3天的损失远远大于28000元,上诉人出具条据被李绪新拿走后,被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打电话要求协商,被上诉人拒绝见面,这说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并判令双方的签订的合同无效,相互返还财产。被上诉人镇江安装公司二审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瑞保士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提供如下证据:瑞保士公司与镇江安装公司签订的《用电工程安装协议》。拟证明瑞保士公司与镇江安装公司之间系供电安装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被上诉人镇江安装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镇江安装公司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诉人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为:该证据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原件,与原审中镇江安装公司起诉状中载明的要求上诉人给付安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相印证,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二审经审查,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作为本院二审查明事实。本院二审另查明:2010年7月28日,瑞保士公司(甲方)与镇江安装公司(乙方)就工程名称为宿迁瑞保士公司250kva用电工程(主要内容为镇江安装公司为瑞保士公司安装250kva变压器1台;敷设10kv电缆约定30米;安装低压柜3面)签订《用电工程安装协议》1份,合同约定了双方责任,其中约定由于镇江安装公司负责采购的电气材料因质量不合格或安装工艺不合格等原因未通过供电部门验收或未及时交纳相关费用导致的工期延误,由镇江安装公司负责;合同约定工程所涉及的电力材料由镇江安装公司提供,工程价款为117000元,合同签订后瑞保士公司先付1万元,材料进场后再付4万元,余款待供电公司验收合格、用电之前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镇江安装公司提供了材料为瑞保士公司实施了工程安装,工程完工后,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瑞保士公司称市供电公司纪检部门曾就李培术和被上诉人镇江安装公司共同实施了对瑞保士公司进行停电的行为进行过处理,申请本院调取供电公司纪检部门相关材料,用以证明李培术和被上诉人镇江安装公司之间存在利益关系和验收不公正的情形。本院认为:上诉人瑞保士公司与被上诉人镇江安装公司签订的《用电工程安装协议》合法有效。在镇江安装公司完成约定的承揽工程,经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后,镇江安装公司的合同义务已履行完毕,上诉人瑞保士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镇江安装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其就付款事宜向镇江安装公司出具还款计划后,未按还款计划还款,构成违约。镇江安装公司要求瑞保士公司给付拖欠货款并按约定给付违约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由于瑞保士公司与镇江安装公司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原审法院适用合同法中买卖合同条款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关于上诉人瑞保士公司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上诉人瑞保士公司主张“与瑞保士公司签订合同的单位和实施安装的主体不一致,被上诉人未安排有资质的人员实施安装,造成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供电公司李培术与被上诉人存在利益关系,致使验收后的变压器存在质量问题”等事实均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均不予采信。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伙同李培术对上诉人进行非法停电3天,供电公司因此对李培术和被上诉人进行了处理,本院认为,该主张即使成立,也不能证明供电公司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用电工程的验收结论虚假,对上诉人要求调取供电公司纪检部门处理材料的申请,因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联性,本院不予准许。上诉人主张准备对涉案变压器报废,重新安装新变压器,系其单方陈述,且该陈述内容与本案处理结果也无关联性。关于上诉人对其出具给被上诉人还款计划的解释,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普通的市场经营主体,其法定代表人作为一般的企业经营者,应当对其出具的书面还款计划的内容和产生的法律后果明知,正常情况下,上诉人在已确定自身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下,不会向被上诉人出具还款计划。上诉人的该解释,不合常理,不能说明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出具的还款计划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但裁判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镇江安装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848元,由上诉人宿迁瑞保士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魏良军代理审判员  周栋才代理审判员  张 熠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潘为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页/共页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