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张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刑一初字第336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4年3月13日出生,陕西省礼泉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礼泉县。因本案于2015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5)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宇航出庭支持公诉,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4日早上6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后(经广东歧江司法鉴定所鉴定,张某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30.6mg/100ml)驾驶粤CPV1**号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李南盛,途经中山市坦洲镇南坦路107灯柱对开路段时,与被害人赖展干发生碰撞而肇事,事故造成赖展干受伤及车辆损坏。随后,张某留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场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经公安交警部门现场勘查认定,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抽血照片,广东岐江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广东岐江司鉴(2014)毒检字第016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酒精呼气测试单,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坦洲大队出具的山公交认字(2015)第B0000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血样提取及送检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资料,中山南华医院疾病证明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人李某某、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张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张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炳红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孙嘉亮沈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