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聊东民初字第76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侯某与闫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闫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聊东民初字第764号原告侯某,男,农民,住山东省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被告闫某甲,女,农民,住山东省聊城江北水城旅游度假区。法定代理人闫某乙。原告侯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时,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被告闫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时,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广,被告闫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草率结婚,婚后无子女,也未建立起应有的夫妻感情,自原告患病之后,被告回娘家居住,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婚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辩称:被告同意离婚。被告现生活不能自理,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80000元、返还陪嫁、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耕种承包地、返还两个季度的最低生活保障金。经审理查明:被告幼年时患脑膜炎留下后遗症,现不能表达自己意思。××××年××月××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原告患脑出血症,自2012年8月起,被告回娘门居住至今。2012年10月21日至同年11月7日,原告在聊城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10875.54元。原被告现均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就下列财产分割达成一致意见:1.原告返还被告的陪嫁三开门立橱一个;2.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西屋两间折价1000元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被告折价款500元;3.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真空管太阳能一个、洗衣机一台归原告所有,电冰箱一台(现在原告处)归被告所有;4.原被告承包地2.7亩,其中1.35亩转包给闵凡华,流转收益每年小麦300斤,归原告所有,另1.35亩转包给刘昭俊,流转收益每年小麦300斤,归被告所有;5.原告返还被告两个季度的最低生活保障金900元。被告还提出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卖树款、卖羊款、买三轮车款、村集体分的坑塘承包款、卖老宅基地款。原告认可上述款项共计9350元,称已用于看病和生活支出。被告未提交证实上述款项现仍存在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的陈述、原被告结婚证、原告住院病历、收费单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同意离婚,本院应准予离婚。原被告就部分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要求分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卖树款等,结合原告看病支出10875.54元的事实,原告称已用于看病和生活支出,可以认定,且被告未提交证实上述款项现仍存在的证据,故被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现年迈多病丧失劳动能力,且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经济帮助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原告侯某与被告闫某甲离婚;二、原告侯某返还被告闫某甲的陪嫁三开门立橱一个;三、夫妻共同财产砖木结构西屋两间折价1000元归原告侯某所有,原告侯某给付被告闫某甲折价款500元,夫妻共同财产真空管太阳能一个、洗衣机一台归原告侯某所有,电冰箱一台归被告闫某甲所有;四、承包地2.7亩,其中转包给闵凡华的1.35亩流转收益每年小麦300斤,归原告侯某所有,转包给刘昭俊的1.35亩流转收益每年小麦300斤,归被告闫某甲所有;五、原告侯某返还被告闫某甲两个季度的最低生活保障金900元。上述第二、三、五项判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穆人民陪审员 张 勇人民陪审员 申 伟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杨增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