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象商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李阿会、陈松根等与戴熙洋、谢世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阿会,陈松根,林培忠,戴熙洋,谢世明,象山楠方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商初字第2306号原告:李阿会。原告:陈松根。原告:林培忠。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路宁。被告:戴熙洋。被告:谢世明。被告:象山楠方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戴熙洋。原告李阿会、陈松根、林培忠与被告戴熙洋、谢世明、象山楠方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申请于次日作出(2014)甬象商初字第2306-1号民事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谢世明配偶仇亚韵名下的位于象山县石浦镇石浦商城6幢1号的房屋(产权证号2013-02017**),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阿会、陈松根、林培忠的委托代理人张路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熙洋、谢世明、象山楠方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阿会、陈松根、林培忠以被告戴熙洋、谢世明、象山楠方置业有限公司未归还借款为由,诉请判令:1.被告戴熙洋立即归还三原告借款170万元(其中李阿会95万元、陈松根30万元、林培忠4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被告戴熙洋支付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3.被告谢世明、象山楠方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戴熙洋、谢世明、象山楠方置业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出答辩。本院查明如下事实:一、2013年10月10日被告戴熙洋因资金周转需要,向三原告和案外人任玉旗共同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为15‰,若逾期还款则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被告谢世明、象山楠方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各项费用,担保期限为2年。上述借款款项中,由三原告出借的款项合计为170万元,分别为李阿会出借95万元、陈松根出借30万元、林培忠出借45万元。借款后,被告谢世明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利息至2014年2月10日。二、三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利率代理费1万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款协议、银行账户指定函及汇款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戴熙洋向原告李阿会、陈松根、林培忠借款后,未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三原告自认被告谢世明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10日,本院予以采信。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戴熙洋归还借款本金并自2014年2月11日起支付利息损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三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标准应依法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对三原告要求被告戴熙洋按约支付律师代理费1万元的主张,因该主张符合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对三原告要求被告谢世明、象山楠方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因被告谢世明、象山楠方置业有限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且上述请求亦符合原、被告双方关于担保范围既担保期限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戴熙洋、谢世明、象山楠方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戴熙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李阿会、陈松根、林培忠借款170万元(其中李阿会借95万元、陈松根30万元、林培忠45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自2014年2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戴熙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阿会、陈松根、林培忠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三、被告谢世明、象山楠方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内容所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2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5280元,由被告戴熙洋、谢世明、象山楠方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如涉款项交付义务的,义务人可交付至象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57×××01,开户银行:招商银行宁波象山支行。如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王 林人民陪审员  孙根花人民陪审员  杨玲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代书 记员  陆文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