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攸法民二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攸县海悦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与湖南省华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池平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攸县海悦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湖南省华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池平
案由
旅店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攸法民二初字第440号原告攸县海悦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海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今朝,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南省华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云雅,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池平,男,汉族,湖南省攸县人,居民。原告攸县海悦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海悦酒店)与被告湖南省华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昱集团)、池平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海悦酒店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志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刘一鹤、人民陪审员皮运连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宋利成担任记录。原告海悦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杨今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攸县海悦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池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悦酒店诉称:原告与被告华昱集团自2008年开始签订了消费“签单协议”,指定消费签单人为谢志云、刘贻、谢云雅,从2012年开始,被告华昱集团口头指定被告池平(华昱集团的管理人员)为消费签单人。2013年,原告去被告华昱集团结账,被告华昱集团以其中38039元消费款系池平的个人消费为由拒绝支付消费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池平、华昱集团支付消费款38039元。原告海悦酒店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签单协议书、授权书、签字模板各1份,拟证明被告华昱集团与原告签订签单协议书,协议约定合同的期限、消费的范围、违约责任等的事实,谢志云、刘贻、谢云雅系华昱集团的指定消费签单人;2、账单33份及发票2份,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消费的事实。被告华昱集团、池平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海悦酒店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原告海悦酒店提供的证据1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部分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海悦酒店提供的证据2中00004596、00004114、00004247、00004102(共2页)、0009746、00004595、00004050、00004026、0933342(共2页)、0933345账单,被告池平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且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0938889账单与0025976临时住宿登记单相对应、0883989账单与0002451号临时住宿登记单相对应,且该两份临时住宿登记单均由被告池平签字确认,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2012年11月2日开具的发票号为20540300(餐饮消费7091元)的发票金额与0928398(消费914元)、0946783(消费1647元)、0943832(消费2400元)、0944168(消费2130元)账单总消费数额相对应,2012年11月2日开具的发票号为20540299(住宿消费8232元)的发票金额与0934859(消费352元)、0932289(消费533元)、0936486(消费603元)、0931715(消费323元)、0902364(消费1493元)、0901340(消费2356元)、0936664(消费512元)、0903540(消费345元)、0903991(消费636元)、0930582(消费464元)、0911423(消费615元)账单总消费数额相对应,本院均予以认可。0932827(共3页)、00025055、00025458、0866853、0883728、0826626账单及3张收银单均无两被告签名及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自2008年起,被告华昱集团与原告海悦酒店签订了《签单协议书》,协议约定:“一、乙方(湖南省华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指定签单人、凭签单卡签单;……五、乙方签单人名单如有变动,须及时向甲方提供相关变动通知函;……;”。双方就签单最高限额、年消费额、优惠折扣等进行了约定。后被告华昱集团向原告出具了授权书和签字模板各1份,指定签单人为谢志云、刘贻、谢云雅,其并提交了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签字模板。2012年5月至2013年2月,被告池平在原告海悦酒店签单消费28632元。另有消费9775元,被告池平未签名确认,上述账单上均未有被告华昱集团指定消费签单人的签字。事后,原告海悦酒店以被告华昱集团已指定池平为消费签单人为由向被告华昱集团催收上述消费款,该公司以被告池平不是该公司的指定消费签单人为由、上述消费行为系被告池平的个人行为为由拒付上述消费款。后原告海悦酒店向被告池平催收上述消费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旅店服务合同纠纷。原告海悦酒店向被告池平提供了住宿及餐饮服务,被告池平在账单、登记单等凭证上予以签字(签字消费额共计28632元),该行为系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并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已形成了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故原告海悦酒店请求判令被告池平支付消费款2863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另有消费9775元,因被告池平未签名确认,原告海悦酒店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池平系被告华昱集团口头指定的消费签单人,与双方在签单协议书约定的“乙方签单人名单如有变动,须及时向甲方提供相关变动通知函”条款相违背,且消费凭证上未加盖华昱集团的公章。原告主张被告池平其所签单消费的项目系公司行为因缺乏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被告池平所欠原告海悦酒店消费款28632元,应予支付。被告池平、华昱集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池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攸县海悦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欠款28632元;二、驳回原告攸县海悦国际酒店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51元,由被告池平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61101040002686。逾期未交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彭志敏代理审判员 刘一鹤人民陪审员 皮运连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宋利成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