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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溪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曾建明与吴光秀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建明,吴光秀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南溪民初字第241号原告曾建明,男,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赖进友,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光秀,女,汉族,宜宾市南溪区人,住宜宾市南溪区。委托代理人陈永强,四川博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曾建明与被告吴光秀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邓国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曾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赖进友、被告吴光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永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于200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11月27日经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以(2013)南溪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涉及房产分割问题,判决认为:位于宜宾市南溪区西拓安置小区二号楼住房一套和宜宾市南溪区西拓安置小区二号楼门面一间,因未取得房产所有权证,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为此,原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将位于南溪区西拓安置小区二号楼的住房一套判决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已经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曾建明婚前的财产约定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并在办理房产证的基础文件,即该房屋的产权确认书中共同签字确认为共同共有,该行为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约定夫妻财产制的形式要件。该争议房屋应当属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吴光秀应当享有50%的所有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原系夫妻关系。2000年12月4日,原被告双方在原南溪县南溪镇人民政府登记离婚,婚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破裂,于2013年11月27日经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以(2013)南溪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被告离婚。另查明:曾建明系南溪镇西郊村二社村民,经原南溪县西郊乡人民政府批准,曾建明在南溪镇西郊乡西郊村二社建有住房一套。因南溪区城镇建设需要,2007年1月6日,南溪县国土资源局与曾建明签订了征用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后在2008年10月6日,南溪镇人民政府对原告拆迁安置房选房进行了确认,并发放了“选房确认书”,原被告双方均在选房确认书上签字,其所选房屋位于南溪区西拓安置小区二号楼,现该房屋已交付但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上述事实有:身份证、(2013)南溪民初字第746号民事判决书、征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拆迁安置住房选房确认书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需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主张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但该房屋并未进行登记,并未取得完全所有权,因此对于原告诉求该房屋应当归属于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曾建明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300元,依法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曾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国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钟世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