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132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卜甲与闷某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卜甲,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3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卜甲(曾用名卜乙),男,汉族,1974年10月15日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闷某某,女,傣族,1983年3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孙树坤,云南南极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上诉人卜甲因与被上诉人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4)西法民初字第38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原告闷某某与被告卜甲于2001年恋爱并同居生活,2007年6月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08年6月17日经昆明市西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在2009年6月复婚。双方于2009年12月12日共同生育一男孩卜某某,现年5岁。生育小孩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曾产生矛盾纠纷,2011年3月,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婚姻关系。本案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但双方因婚生子女抚养问题和财产分割意见存在分歧,未能达成调解意见。另查明:被告卜甲在2006年3月20日购买位于昆明市永昌小区永顺里房屋一套,面积61.58平方米,购房价款为人民币138000元,产权所有人为卜甲。其中被告于2006年3月22日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云南省分行办理个人贷款95000元用于购买房屋,该笔贷款至2013年3月22日已全部清偿,贷款期间,因原、被告从2011年3月分居至今,贷款清偿由被告按月归还至2013年3月清偿完毕。现该房屋经双方一致认可价值人民币350000元。此外,2014年6月被告购买北京牌小型汽车一辆,价值人民币75000元,车牌号为云A01x**。原审法院认为:一、离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离婚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法律应当保障、维系,但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的,本着离婚自由的原则,应当准予离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坚持离婚,被告也明确表示同意离婚,上述情形表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法庭本着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虽然原、被告双方因感情破裂,不能再继续共同生活,但仍希望双方都能够以积极、健康的心态面对未来的生活。二、子女抚养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双方婚生男孩卜某某年仅5岁,自幼多由原告父母帮助抚养照顾,如果离婚,被告同意小孩由原告抚养并愿意履行抚养义务,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孩子同原告继续共同生活,基本维持现有生活状况,将更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故判决孩子卜某某由原告闷某某抚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要求被告支付每月抚养费15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收入状况,酌情判决由被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6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在本案审理中,双方当事人确认位于永昌小区永顺里房屋是被告卜甲在2006年3月20日购买,并按揭贷款人民币95000元,至2013年3月22日已全部清偿贷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依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该房屋属原告婚前购买,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还贷,其中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17日期间赔还贷款7640.99元;在2009年6月复婚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夫妻共同还清贷款99933.35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07475.3元,应当视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结合本案原、被告分居生活三年多,被告主要尽到还款义务的实际情况,不再支持原告要求分割房屋增值部分的诉讼请求,即永昌小区永顺里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共同还贷部分的50%即人民币53737.65元补偿原告;云A01x**号车辆一辆,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2014年6月购买,属夫妻共同财产,因该车辆购买后由被告管理使用,故离婚后车辆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车辆价值的50%即37500元。四、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本案中,被告主张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债务225000元,要求原告共同偿还,因原告不予认可该欠款事实,被告也未能充分举证证实欠款存在,且该欠款涉及案外债权人的权益,可由案外债权人另案向原、被告主张权利,故被告所诉共同债务225000元在本案中不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原告闷某某与被告卜甲离婚;二、婚生男孩卜某某(2009年12月12日生),由原告闷某某抚养,由被告卜甲从2014年10月起,在每月15日前支付小孩抚养费人民币600元,直至卜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位于永昌小区永顺里房屋一套及云A01x**号车辆归被告卜甲所有,由被告卜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闷某某房屋及车辆折价补偿款人民币91237.65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卜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二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三、四项,改判确认房屋及车辆为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不予分割,对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225000元进行分割;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为:前段婚姻期间的财产,离婚协议中已明确不计入分配,即认定该财产为上诉人前段婚姻的婚前财产,且订立离婚协议时被上诉人是知晓房产还贷的,只是其急于离婚,想尽快摆脱上诉人对其不良行为的约束,加之婚姻期间财产数额小,故自行放弃此期间的财产分割要求。即便第二次婚姻双方继续,婚前上诉人的个人财产亦不会转化为此次婚姻期间的共同财产,因此,不应纳入本次财产分割。上诉人已失业,在此次婚姻期间不存在工资、奖金收入,故这段期间的财产是婚前财产的延续,不符合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上诉人房产为自用,并未进行出租及交易等收益行为,增值系近年来房地产市场价格的波动导致,为自然增值,故该增值部分依法亦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离家出走,既未在家共同生活,亦未向家庭注入一分钱作为家庭共同开支,且被上诉人也无证据证明其与上诉人共同还贷,故上诉人不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对于汽车,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对购买作出了任何贡献,亦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对于家庭债务,上诉人失业,因生活及家庭需要而向亲友所借,属夫妻共同债务,依法应予分割。综上,原审判决严重侵犯上诉人的合法财产,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闷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其与被上诉人的关系这一事实所作陈述不实,对夫妻财产的分割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上诉人歪曲事实、曲解法律条文,其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所谓家庭债务没有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不应作为夫妻共同债务予以分割。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于原审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同时,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1、买车的75000元是向亲友所借,因无钱归还,汽车已被亲友开走用于抵债;2、被上诉人品行恶劣。对事实1,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已确认汽车是75000元,至于原审判决后上诉人将车辆转让或是处理,均不影响该车是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上诉人是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按照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应当少分或不分;对事实2,上诉人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法确认,不予认可。上诉人针对要求补充确认的事实及上诉请求提交: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欲证明上诉人于2005年12月31日开始失业就没有收入。经质证,被上诉人对两证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上诉人是工程师,在外承包工程,该证据不能证明其没有收入和工作。被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照片一张,欲证明双方在2001年认识,2006年举办婚礼,并非上诉人说的2007年才认识。经质证,上诉人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不能证明任何问题。本院认为,失业证、再就业优惠证、照片与本案并无直接关联性,不能有效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综上,本院对上诉人要求补充确认的案件事实,因其未能进行有效举证,不予确认。本案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认定及分割。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中婚姻关系及子女抚养的处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维持。针对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根据前述法律规定,位于昆明市永昌小区永顺里房屋系上诉人一方婚前签订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房屋登记于上诉人名下,现被上诉人起诉与上诉人离婚,双方就房屋的处理不能达成协议,原审判决房屋归产权登记一方即上诉人所有,由上诉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于法有据,并无不当。2007年6月至2008年6月17日期间还贷7640.99元,2009年6月复婚至2013年3月22日期间还贷99933.35元,以上共计107574.34元,由上诉人补偿被上诉人共同还贷部分的50%即53787.17元,原审法院计算有误,但被上诉人对该数额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房屋的增值部分,原审法院未予支持,被上诉人亦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维持。对于云A01x**号车辆,系上诉人2014年6月购买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应属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上诉人虽主张该车系向他人借款购买,因无力还款已被债权人开走,不应予以分割,但就此未进行有效举证,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原审法院对车辆所作处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针对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能有效证明225000元夫妻共同债务确实存在,被上诉人对此亦不予认可,考虑到该欠款涉及到案外人权益,债权人可另循途径解决,故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原审法院对此所作认定及处理亦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人民币600元,由上诉人卜甲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 判 长 张 楚代理审判员 李 蕊代理审判员 张 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桂小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