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天津开发区德威尔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孙敬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天津开发区德威尔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孙敬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民四终字第00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03号峰汇广场2-804。负责人黄震,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歆,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开发区德威尔不锈钢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第三大街21号B15-8。法定代表人刘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唐功福,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敬博,无职业。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45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津西支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谢 宏代理审判员 刘雪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