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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2939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陈建立与张自庚、郑州市华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建立,张自庚,郑州市华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2939号原告陈建立,男,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委托代理人闫红伟,郑州市中原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系法律援助。被告张自庚,男,汉族,住河南省方城县。被告郑州市华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法定代表人杨春彦,校长。委托代理人刘浩,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知府,该公司员工。原告陈建立与被告张自庚、郑州市华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以下简称华中驾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建立委托代理人闫红伟、被告郑州市华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委托代理人刘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知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自庚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建立诉称:2013年10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自庚驾驶华中驾校的豫A69**学号车沿郑州高新区堂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敬老院向东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张自庚弃车逃逸。本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自庚负事故全部责任。豫A69**学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保险。故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8116.94元、误工费15400元、护理费3300元、残疾赔偿金895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4475.6元、营养费6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50元、电动车费26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355774.54元。被告张自庚未答辩。被告华中驾校辩称:张自庚既不是驾校的员工,也不是教练,更不是学车的学员,只是其与驾校老板比较熟悉,能经常出入驾校,事故发生当天张自庚将豫A69**学号车私自从驾校开走,且正常的教学活动早已结束。张自庚与驾校之间是借用关系,驾校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驾校也是受害者,保留向张自庚索赔的权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在保单真实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但医疗费应当扣除百分之二十的非医保费用,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性损失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日18时30分许,被告张自庚驾驶豫A69**学号车沿郑州高新区堂门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敬老院向东100米处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后张自庚弃车逃逸。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自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左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并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2、全身多发皮肤撕脱伤;3、闭合性颅脑外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闭合性胸外伤:双肺挫伤;5、慢性浅表性胃炎;6、脂肪肝;7、左侧腓总神经损伤。原告在该医院住院治疗34天,于2013年11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患肢避免负重及剧烈活动;2、建议继续抗菌治疗;3、定期复查血常规,正常后停用抗菌药物;4、定期左大腿伤口换药;5、定期复查X线;6、建议骨折愈合良好后,取出内固定物;7、陪护1人;8、不适随诊。原告在该医院共支出住院费162121.68元、门诊费5996.78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张自庚垫付过31500元,被告华中驾校称该驾校没有垫付过医疗费。2014年2月19日,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对陈建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2014年3月8日,该鉴定所出具公(郑)伤鉴(法医)字(2014)018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陈建立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华中驾校、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均对该份鉴定书提出异议,华中驾校于庭后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原告提供洪都电动车销售专用票一份,金额为2690元,用以证明原告所骑的电动车被撞报废,车辆价值2690元。被告华中驾校、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该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告提供复印费发票五张,金额共计50元,用以证明原告为鉴定伤情、诉讼支付的复印费。被告华中驾校、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该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法定赔偿范围。另查明,原告陈建立的母亲魏小老出生于1949年7月13日,父亲陈张才已去世。陈张才、魏小老夫妇生育二女一子,长女陈桂香出生于1968年,次女陈桂琴出生于1974年,儿子陈建立出生于1971年。陈建立、杨冬梅夫妇育有两个女儿,长女陈雅茹出生于1997年4月16日,次女陈雅萍出生于2007年8月13日。豫A69**学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华中驾校。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的下列证据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险单一份、张自庚驾驶证一份、豫A69**学号车的车辆行驶证一份;3、郑州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住院费发票一份,门诊费发票十五份;4、公(郑)伤鉴(法医)字(2014)018号鉴定书;5、复印费发票五张;6、原告的户口本一份、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沟赵办事处枣陈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豫A69**学号车的驾驶人张自庚负此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自庚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被告华中驾校对于培训用车疏于管理,致使既不是学员也不是教练的张自庚将车辆驾离驾校,导致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对本案中原告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张自庚和华中驾校连带赔偿给原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对原告的医疗费为168118.46元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按照每天3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20元,原告请求990元,本院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住院34天,按照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应为680元,原告请求660元,本院予以认定。4、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10月3日受伤,于2014年3月8日定残,故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55天,因原告没有提供工资收入证明,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应为9511.5元(22398.03÷365*155=9511.9)。5、护理费:根据遗嘱,原告需一人陪护,原告住院34天,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本院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2086.4元。6、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公(郑)伤鉴(法医)字(2014)047号鉴定书系处理本次交通事故的交警部门委托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的鉴定,故本院对该份鉴定意见书予以采纳,被告华中驾校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对于其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鉴定结论显示,原告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为89592元(22398.03*20*0.2=89592)。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魏小老出生于1949年,原告应承担的扶养费应为15810元(14821.98*16÷3*0.2=15810)。原告长女出生于1997年,原告应承担的扶养费为2964.4元(14821.98*2*0.2÷2=2964.4)。原告次女出生于2007年,原告应承担的扶养费为17786.4元(14821.98*12*0.2÷2=17786.4)。综上计算,原告应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为36560.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规定,结合原告构成伤残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提供了购买电动车的票据,能够证明电动车的价值,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对于原告的电动车损失为2690元予以认定。11、复印费:复印费系原告为做鉴定及本案起诉所支出,且出具了相关的发票,故对原告的该项损失本院予以认定。经计算,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9768.46元,扣除张自庚垫付的31500元,应当由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其余的128268.46元由张自庚和华中驾校连带赔偿给原告。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48250.7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原告110000元,其余的38250.7元由张自庚和华中驾校连带赔偿给原告。原告的电动车损失2690元,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其余的690元应由张自庚和华中驾校连带赔偿给原告。另外,原告的复印费50元,应由张自庚和华中驾校连带赔偿。综上计算,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共计应赔偿原告122000元,被告张自庚和华中驾校连带赔偿原告167259.16元。原告请求数额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自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陈建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共计十二万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被告张自庚、郑州市华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连带赔偿原告陈建立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费、复印费共计十六万七千二百五十九元一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陈建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六千六百三十七元,由原告陈建立负担九百九十七元,被告张自庚、郑州市华中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负担五千六百四十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九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申晓娟代理审判员  汪 涛人民陪审员  王慧然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王铭浩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