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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神民初字第0017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高前平与王胜利、张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前平,王胜利,张彩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神民初字第00176号原告高前平,男,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王胜利,男,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被告张彩琴,女,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原告高前平与被告王胜利、张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前平和被告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前平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5000元(200000元和135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并向原告出具两份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分期偿还上述贷款本金335000元及2013年1月31日前的利息12500元(原始贷款条据已由被告抽回)。被告未根据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王胜利和张彩琴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000万元及2013年2013年1月31日前所欠的利息12500元;2、由被告支付335000元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3、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协议两份,证明被告王胜利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共计12万元,并且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两份的事实。被告王胜利辩称:借款属实,约定利息属实,其中20万元的利息结算至2012年11月7日,13.5万元的利息结算至2012年10月28日,并于2013年11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又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另外被告将原告的钱放给典当行了,典当行老板现在在处非办接受调查,被告也只能等待处非办对典当行老板的处理结果。如果能追回一部分钱,被告再向原告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胜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彩琴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证明力强,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王胜利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胜利和被告张彩琴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胜利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13.5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王胜利将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分别支付至2012年11月7日和2012年10月28日后,又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各一份,分别约定借款20万元及以前所欠利息7000元和借款13.5万元及以前所欠的利息5500元,均由王胜利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20%的借款本息、于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20%的借款本息、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借款本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不计算利息。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和2014年1月10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和1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王胜利应当按还款协议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还款协议约定履行期间不计算利息,故借款利息应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王胜利提出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彩琴与被告王胜利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胜利、张彩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偿还原告宋春耀借款本金335000元和利息(包括2013年1月1日前借款利息共计12500元、33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已支付借款本金3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减扣。二、驳回原告宋春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王胜利、张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利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XX强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签发:月日核稿:主办单位或拟稿人:月日事由:民事判决书附件:打字或缮写:校对:缮印份数:10发文(2015)神民初字第00176号2015年2月10日封发原告高前平,男,197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县剧团。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7505150295。被告王胜利,男,1968年4月3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成泰花园小区6号楼三单元602室。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804030299。被告张彩琴,女,1968年11月6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成泰花园小区6号楼三单元602室,公民身份号码:612722196811060269。原告高前平与被告王胜利、张彩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高利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前平和被告王胜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彩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前平诉称:被告因资金困难,两次向原告借款共计335000元(200000元和1350000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于2013年1月31日并向原告出具两份还款协议,约定由被告分期偿还上述贷款本金335000元及2013年1月31日前的利息12500元(原始贷款条据已由被告抽回)。被告未根据协议内容履行还款义务,且被告王胜利和张彩琴婚姻存续期间所负债务应当由二人共同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35000万元及2013年2013年1月31日前所欠的利息12500元;2、由被告支付335000元本金的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计算);3、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还款协议两份,证明被告王胜利于2012年8月1日向原告借款9万元、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3万元共计12万元,并且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两份的事实。被告王胜利辩称:借款属实,约定利息属实,其中20万元的利息结算至2012年11月7日,13.5万元的利息结算至2012年10月28日,并于2013年11月15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元,又于2014年1月10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另外被告将原告的钱放给典当行了,典当行老板现在在处非办接受调查,被告也只能等待处非办对典当行老板的处理结果。如果能追回一部分钱,被告再向原告偿还,但现在没有偿还能力。被告王胜利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张彩琴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系书证,证明力强,且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王胜利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王胜利和被告张彩琴系夫妻关系。被告王胜利曾向原告借款20万元和13.5万元,约定月利率2%。被告王胜利将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分别支付至2012年11月7日和2012年10月28日后,又于2013年1月3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各一份,分别约定借款20万元及以前所欠利息7000元和借款13.5万元及以前所欠的利息5500元,均由王胜利于2013年6月30日前偿还20%的借款本息、于2013年9月30日前偿还20%的借款本息、于2013年12月31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借款本息,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不计算利息。签订协议后,被告于2013年11月15日和2014年1月10日分别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元和1000元,其余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支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请求,本院应当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原、被告双方有约束力,王胜利应当按还款协议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因还款协议约定履行期间不计算利息,故借款利息应在履行期限届满后开始计算。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告王胜利提出借款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张彩琴与被告王胜利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胜利、张彩琴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日偿还原告宋春耀借款本金335000元和利息(包括2013年1月1日前借款利息共计12500元、33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已支付借款本金3000元在执行时予以减扣。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由被告王胜利、张彩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高利平二O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XX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