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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民一初字第82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82号原告李某,女,居民。委托代理人武立泉,河北省清河县清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居民。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孙树栋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立泉,被告张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1980年农历腊月,经老乡介绍来到临清,嫁给了被告。1984年10月17日生长子张志茂,1988年1月28日生次子张至喜。原、被告同居后,经常为一些小事吵架,被告经常打人骂人,原告早就想离开,又怕两个儿子娶不上媳妇才迟迟未走。原、被告从未建立感情,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述原、被告感情不和不属实,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0年农历腊月,开始在一起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于1984年10月17日生长子张志茂,于1988年1月28日生次子张至喜。原、被告无共同债权、无共同债务,有共同财产存款2.2万元,原告当庭明确表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原告称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被告称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经调解,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原告提供的包含原、被告及其长子、次子户籍信息的户籍证明信一份;2、原告提供的原告户籍证明一份;3、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以上证据业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称与原告已经进行了婚姻登记,但被告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原、被告为事实婚姻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规定:“审理事实婚姻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经调解和好或者撤诉的,确认婚姻关系有效,发给调解书或裁定书,经调解不能和好的,应调解或判决准予离婚”。经调解,本案原告不同意与被告和好,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分割共同财产,系自己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孙树栋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田园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