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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于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德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住德惠市。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刑事拘留,于2014年10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惠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检察院以德检���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滕继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德惠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于某某用从吉林省德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一辆牌号为吉APY3**的黑色丰田汉兰达牌汽车做抵押,谎称该车是其姐夫姜某某的,以干工程急用钱为由向被害人白某某借款人民币1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到还款日后,被害人白某某找不到被告人于某某,无法要回借款。2013年4月22日,被害人白某某开着被告人于某某抵押的车辆时被租赁公司收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于某某采用虚假抵押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被告人于某某用从吉林省德隆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赁的一辆牌号为吉APY3**的黑色丰田汉兰达牌汽车做抵押,谎称该车车主姜某某是其姐夫,以干工程急用钱为由向被害人白某某借款15万元,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20日。到还款日后,白某某找不到于某某,无法要回借款。2013年4月22日,该车被租赁公司收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姜某某、杜某某证言,汽车租赁合同,协议书,到案经过,到案经过,户口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9年10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于某某退赔被害人白某某人民币15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邢 欣代理审判员  鄢桂秋人民陪审员  刘 艳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