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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雨民初字第049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湖南喜达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游国华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喜达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游国华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雨民初字第04998号原告湖南喜达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湘府中路189号奥林匹克花园雅典栋第1、2号商铺。法定代表人王新湖,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伟平,湖南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宾亮,湖南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国华。委托代理人肖宁飞,湖南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湖南喜达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游国华(以下简称被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欧阳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宾亮以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肖宁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原告与湖南湘天房地产开发有���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洞井街道新城社区湘府中路189号长沙奥林匹克花园小区(以下简称奥林匹克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物业服务费用由小区业主按专有部分建筑面积加纳,住宅1.5元每月每平方米,商业3元每月每平方米,停车位服务费30元每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但被告自2011年1月起至今拖欠物业服务费,经过原告多次催收后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1年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850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拖欠原告物业管理费事出有因,被告停在小区车位的车辆分别在2010年及2012年国庆期间遭到损坏,原告没有保护好业主的财产,原告也没有主动找损坏方,导致被告无法向第三方进行索赔。因原告没有履行物业管理职责,导致被告财产损失,被告多次找原告协商,原告置之不理。对原告诉称的欠费期间有异议,被告记不清何时最后一次缴纳物业服务费。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8日,原告与湖南湘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对长沙奥林匹克花园提供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包括物业共用部分的维修、养护和管理以及车辆停放秩序等;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拥有的物业的建筑面积交纳,住宅的交纳标准为1.5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实行预交或于每月10日之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用。另查明,被告系奥林匹克花园小区雅典组团A栋1502房的业主,该房屋面积为120.69平方米。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称被告已交纳2011年1月1日前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表示认可。原告另称被告车辆受损情况是知道的,但不清楚是否是在小区内受损的。被告另向本院提交两张车辆维修费发票,拟证明为维修受损车辆用去维修费6534元,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该维修费发票与本案的关联性。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房屋产权情况登记表》,被告提交的照片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据原告提交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告确为奥林匹克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双方之间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均应按《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小区业主也应履行支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诉称被告未支付2011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虽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交纳了上述期间物业服务费的证据,应负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采信原告���称的被告未交纳2011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被告房屋面积为120.69平方米,按照1.5元/平方米·月的标准,2011年1月至2014年11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为8508.65元(120.69平方米×1.5元/平方米·月×47月)。关于被告车辆受损的问题,原告确认对被告车辆受损情况知情,却否认车辆是在小区内受损,原告作为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系车辆停放及小区视频监控设备的管理方,故对其消极否认车辆在小区内受损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此,本院推定被告车辆系在小区内受损。此外,原告未举证证明在被告车辆受损后积极配合被告进行了调查及尽到了完善的车辆停放管理职责,故本院酌情确认被告可就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物业服务费少支付1000元。因此,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7508.65元,原告主张的其他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四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一款、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游国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喜达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7508.65元;二、驳回原告湖南喜达屋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游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欧阳毅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陈颖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