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攀东民初字第25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曾小丽与李万荣、刘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小丽,李万荣,刘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东民初字第25号原告曾小丽,女,1967年3月8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王小川,攀枝花市东区攀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万荣,男,1965年8月1日生,汉族,攀钢集团公司职工,住攀枝花市东区。被告刘锦,女,1968年5月7日生,汉族,住攀枝花市东区。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曾小丽诉被告李万荣、刘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亚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小丽的委托代理人王小川;被告李万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小丽诉称,2005年12月14日,被告李万荣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2013年6月12日前归还,支付20000元利息。借款期满,被告拒不还款,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判令被告李万荣归还借款80000元;并给付2005年12月14日至2013年6月12日止的利息20000元;2013年6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支付;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李万荣承担。被告刘锦是李万荣妻子,刘锦依法应当与李万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李万荣辩称,被告与刘锦是夫妻。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属实,约定给付20000元利息认可。因被告现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愿意在两年之内还清。2013年6月13日后的逾期利息不予认可。被告刘锦未提交答辩。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4日,李万荣向曾小丽借款80000元后给曾小丽出具了“今借到曾小丽现金80000元,另付20000元利息,共计100000元,我保证此款2013年6月12日前如数归还,如到期不还,将双倍返还”的借条。借款期满,李万荣未按约还款、付息,曾小丽遂诉来本院,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同时查明,李万荣、刘锦于1989年12月1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曾小丽提交的借条、转款凭条、李万荣、刘锦的婚姻登记档案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曾小丽当庭递交的李万荣给曾小丽出具的借条及转款凭证,能够证实李万荣与曾小丽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依法应予保护。曾小丽要求李万荣归还借款80000元;支付2005年12月14日至2013年6月12日止的利息20000元的诉请,有证据证实,且李万荣当庭认可,本院予以支持;曾小丽要求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给付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李万荣应当按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3年6月13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曾小丽要求刘锦与李万荣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刘锦是李万荣配偶,李万荣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曾小丽借款,该债务应当依法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曾小丽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刘锦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提交答辩,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相应法律后果自行承担。李万荣所提不支付逾期利息的辩解意见,与法律相悖,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万荣、刘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曾小丽借款80000元;并给付2005年12月14日至2013年6月12日止的利息20000元,合计100000元;二、2013年6月13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比照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三、驳回曾小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9元,由李万荣、刘锦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亚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罗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