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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大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18

案件名称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宋青峰、杨茂玲、宋浙江、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宋青峰,杨茂玲,宋浙江,宋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大商初字第34号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奇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孟宪旭,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赛伟,该公司职工。被告宋青峰,男,197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茂玲,女,1971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浙江,男,1983年6月5日出生,汉族。被告宋涛,男,1982年7月4日出生,汉族。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宋青峰、杨茂玲、宋浙江、宋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万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旭、王赛伟,被告宋青峰、杨茂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浙江、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9月11日被告宋青峰为建筑工程用款为由,由被告杨茂玲、宋浙江、宋涛提供连带担保,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月利率11‰,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4年9月4日止。原告依约发放了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完全履行还款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宋青峰偿还借原告本金175935.34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还清本息日止的利息,按照日利率万分之3.66667计算);被告杨茂玲、宋浙江、宋涛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6日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与被告宋青峰签订借款合同及合同的有关约定。2.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2年9月6日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与被告杨茂玲、宋浙江、宋涛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合同的有关约定。3.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2013年9月11日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向被告宋青峰发放借款200000元。被告宋青峰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没有能力偿还该借款本息。被告杨茂玲辩称,原告起诉属实,借款、担保属实。被告宋青峰、杨茂玲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宋浙江、宋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进行了质证,表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交的三份证据的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证明的事实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9月6日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与被告宋青峰签订(广饶农商行丁庄支行)个借字(2012P131)年第P131号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用途为建筑工程;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6日起至2014年9月5日止;借款方式为可循环方式,即在借款期限内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20%确定;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与被告杨茂玲、宋浙江、宋涛签订(广饶农商行丁庄支行)高保字(2012)年第P-1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保证人杨茂玲、宋浙江、宋涛为债权人依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在2012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5日期间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200000元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9月11日,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将款项200000元支付给被告宋青峰,月利率为11‰,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4日。截至2014年9月30日被告偿欠原告本金175939.34元;利息偿还至2014年9月20日。另查明,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系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属分支机构,该支行的民事责任由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承担。本院认为,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与被告宋青峰签订的(广饶农商行丁庄支行)个借字(2012P131)年第P131号借款合同及与被告杨茂玲、宋浙江、宋涛签订的(广饶农商行丁庄支行)高保字(2012)年第P-1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系有效合同,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依约将款项借给借款人宋青峰,已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义务;借款人宋青峰未完全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庄支行的债权债务由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故原告要求被告宋青峰偿还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茂玲、宋浙江、宋涛作为该笔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未按保证合同中的约定履行保证义务,三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杨茂玲、宋浙江、宋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偿还该笔借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浙江、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青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75939.34元及利息(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最后一日止,按双方约定的逾期日利率万分之3.66667计算)。二、被告杨茂玲、宋浙江、宋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3819元,减半收取1910元,案件保全费1400元,由被告宋青峰、杨茂玲、宋浙江、宋涛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被告宋青峰、杨茂玲、宋浙江、宋涛将负担的上述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山东广饶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封万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成 君附判决书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