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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深圳市华源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黄溪元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华源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黄溪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朱亚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惠中法立民终字第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华源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岗区。法定代表人:黄溪元。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溪元,男,汉族,住深圳市龙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住所地:惠州市。负责人:周旭东。原审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惠东县珠三角产业转移工业园B区。法定代表人:黄溪元。原审被告朱亚玲,女,住住深圳市龙岗区。上诉人深圳市华源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黄溪元因与被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原审被告惠州市华源轩家具有限公司、朱亚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2014)惠城法民二初字第538-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深圳市华源轩家具股份有限公司、黄溪元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本案应由申请人住所地的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属合同纠纷,且双方在《授信额度协议》第十三条约定“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在本协议、单项协议生效后,因订立、履行本协议、单项协议所发生的或与本协议、单项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可以依法向乙方或者依照本协议、单项协议行使权利义务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机构住所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乙方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也是行使合同权利义务的主体,其住所地位于惠州××××城区麦地路,属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辖区范围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裁定正确,应当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丽蕴审判员  龚 敏审判员  刘艳妹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刘旭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