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秦新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赵继红与邱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继红,邱建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秦皇岛北戴河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秦新民初字第20号原告赵继红,现住河北省昌黎县。被告邱建祥,现住秦皇岛北戴河新区。原告赵继红诉被告邱建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宝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对案件事实争议较大,2015年1月9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月20日、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继红、被告邱建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继红诉称,原告与邱建祥不认识,没见过面。案外人张某从原告处借钱时说,有一个好朋友叫邱建祥做生意缺30000元钱急用,让原告先给他倒一下,原告表示同意,原告把30000元钱交给张某拿走之后,张某把签有借款人邱建祥签名和手印的借条拿回来,并在担保人处签上张某的名字,然后原告在出借人处写上原告的名字。这个借条一直在原告这放着,后来原告找不到张某了,就拿着借条到邱建祥家,邱建祥母亲说他在山东呢,一直联系不上邱建祥,故此,原告将被告邱建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邱建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的利息(按年息8%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邱建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借款不是从原告那儿借的,被告是通过常鹏飞介绍从张某手借的,当时的出借人是张某,借款人是邱建祥,担保人是常鹏飞,借款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借款期限是两个月,此借款于2012年12月16日偿还了。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借款人处签有被告邱建祥的签名和捺印的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是:由于缺少资金借款30000元,出借人是赵继红,借款人是邱建祥,担保人是张某,借款时间是2012年10月16日。用以证明被告邱建祥向原告赵继红借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邱建祥承认原告的证据--借条上的借款人签字是其所签,但认为,出借人不是原告赵继红,保证人张某的名字不知道是谁签的,当时,被告借钱是通过常鹏飞介绍从张某处借款30000元,借条是在张某车里写的,出借人应该是张某,担保人是常鹏飞。这笔借款有借款期限是2个月,也有利息是0.15元/百元/月,当天就把利息钱4500元扣掉了,第二个月4500元的利息也给付了,2012年12月16日被告把本金打给了常鹏飞。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5年1月6日中国农业银行昌黎农行营业部出具的金穗卡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邱建祥农行卡号62×××48……517的账户于2012年12月16日转支金额30000元,用以证明被告邱建祥按约定的借款期限还款的事实。2、证人陈某出庭证言,主要内容为:证人的对象常鹏飞和其说过,邱建祥养扇贝用钱,从张某手借了30000元,常鹏飞做的担保,用了2个月邱建祥把钱打到常鹏飞的卡上了,当时常鹏飞和张某在一起,钱打过来就取给张某了。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无异议,但是认为被告的证据都不能证实被告将借款还给原告的事实,如果被告将借款还了,借条肯定是还给被告的。依被告邱建祥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证人张某的证言,主要内容:我和赵继红一起往外放贷款,赵继红先给我一部分款,由我向外放,邱建祥通过常鹏飞找的我,借给邱建祥30000元,月息是15%,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交给邱建祥25500元。邱建祥打了借条,打的这个借条出借人是空着的,担保人处名是我签的,出借人处的名是赵继红后填的。利息和借条都交给了赵继红,我用借条和赵继红对账。这笔款没有还。经庭审质证,原告赵继红对张某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这笔借款未约定利息、也没有在本金中扣除利息。被告邱建祥对张某证人证言亦有异议,认为此笔款已经归还。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赵继红的证据--欠条,因为是原件,且借款人处有被告邱建祥的签名和指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邱建祥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2012年12月16日邱建祥从自己的农业银行借记卡上转支出人民币30000元,因未能提供转入账户,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证人陈某出庭证言称被告邱建祥将30000元还给常鹏飞,并不能证明该款已还给原告,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张某的证人证言,原、被告虽有异议,但该证人证言所述借款数额、扣除利息数额、借条上的签字、借条形成过程等内容与被告所述的内容相吻合,原、被告均未就异议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以上对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继红与被告邱建祥互不相识,2012年10月16日被告邱建祥因缺少资金,通过常鹏飞介绍向张某借款30000元;原告赵继红将现金交给张某,张某将借款交给被告邱建祥时扣除利息4500元,实际借款数额为25500元,被告邱建祥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在“邱建祥、身份证号码、现金30000元整、2012年10月16日”处捺印,之后,张某收回该借条,并将该借条交给原告赵继红,同时,张某在保证人处签名,原告赵继红在出借人处签名。本院认为,原告赵继红与被告邱建祥互不相识。原告赵继红将现金交给张某,张某将借款交给被告,被告邱建祥在借条上签名、捺印,之后,张某将该借条拿回交给原告,同时,张某在保证人处签名,原告赵继红在出借人处签名。虽然借款协议的约定、借款的交付和借条的签署都不是原、被告之间直接进行的,但被告在出借人、保证人均为空白的借据上签字的行为,表示其对与不确定的出借人形成借贷关系持放任态度,且被告事后亦无法证明原告作为出借人、张某作为保证人,对其借款、还款产生不良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还款时应针对借条持有人,并收回借条。关于被告已向常鹏飞还款,与原告的债务已归于消灭的主张,其所提交的汇款凭证不能直接证明常鹏飞已收到该款,证人陈某的证言系传来证据,两份证据尚不能充分证明常鹏飞收到还款的事实。而且,即使常鹏飞已收到还款,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原告收到了该笔款项。因此,被告抗辩主张,本院不支持。因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因此,原告要求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只能部分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计算利息,按年息8%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的主张,因该借款协议没有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建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继红借款25500元。二、驳回原告赵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邱建祥负担468元,原告赵继红负担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赵宝忠审判员 张永良审判员 赵丽萍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赵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