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宜张民初字第059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徐根线与李友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根线,李友根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张民初字第0598号原告徐根线。被告李友根。原告徐根线与被告李友根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根线、被告李友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根线诉称:其于2011年为李友根运输石灰到溧阳市东安三炼钢厂,李友根结欠其运费65881元。经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李友根归还运输款6588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友根辩称:徐根线陈述不是事实,其是受宜兴市张渚镇路桥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路桥经营部)经营者潘福根(其弟弟)雇佣管理生产,当时因徐根线称运输小票丢失,财务会计徐逸良出具证明后其在证明上作为证明人签字,其与徐根线无运输关系,请求驳回徐根线对其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徐远良出具证明1份,载明:“兹有驾驶员徐根线拖石灰从合兴送至常州东安三炼钢厂(运送石灰自2011年9月30日至2011年11月12日),应付运费余额陆万伍仟捌佰拾壹元正(65881元),特此证明”。同时,李友根在该证明下方落款:“运输此事属实,具体金额以财务结算为准”,并签字。2014年10月14日,徐根线持证明诉至本院要求李友根归还运输款。审理中,徐根线陈述是徐某到家里喊他,当时他不在家,第二天就到厂里去谈,当时是李友根、徐某和他三个人谈的运输事宜,李友根担保说会专款专用,运输款他负责。并提供在场人员的电话号码清单1份,李友根质证不予认可,没有这件事情,徐根线在其9月份工作前就已经和潘福根有运输业务往来。审理中,李友根为证明其受潘福根雇佣工作,证明上的签字系职务行为,提供如下证据:1、路桥经营部工商档案,该经营部经营者为潘福根,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黄沙、石子、石灰销售,成立于2008年4月22日,2011年11月2日注销。2、潘福根与宜兴市沪宜矿粉厂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潘福根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租赁该厂西面的地方,及电、仓库、房屋,年租金6万元;3、送货单3本,其中有徐根线签字的2本,在送货单位经办人处有徐某签字。无徐根线签字的送货单上盖有路桥经营部公章;4、工资单复印件,载明李友根9月份工资2000元、10月份工资4000元,无公章或潘福根签字;5、证人徐某到庭作证称,其与李友根是工友,也是李友根的妹夫,徐根线是厂里的运输方。当时工作的厂租赁的沪宜矿粉厂的厂房,名称为路桥经营部,其在厂里负责收钱和发货,李友根是潘福根叫去负责的。潘福根叫其喊徐根线运输,当天没有找到人,第二天徐根线自己到厂里来谈送货的事情,我不在场,李友根、潘福根、徐根线三人在场。其在厂里工作工资至今没有拿到。运输款是潘福根拿钱来后其再发钱。李友根在厂里只是负责抓生产,不是老板;6、潘福根出具的证明和手持证明的照片各1份,其中潘福根自认其聘请李友根自20011年9月1日起在张渚路桥经营部上班,负责管理,徐根线系帮其运输,运费由李友根经办签字,应由其承担。徐根线对证据3无异议,是他的签字。对证据1、2、4、5、6质证均不认可,拿货是到一个矿粉厂的西面,但不知道名字,每次结账都是拿着送货单和李友根签字的结账单到徐某处拿钱,最后一次李友根签字的结账单其放在会计徐远良处,后会计说遗失故出具证明,并有李友根签字确认。一开始不认识潘福根。审理中,根据徐根线的申请,本院至徐逸良处调查并调取了如下证据:1、收款收据4份、领款凭证9份,徐根线运输费总计元,领款元,其中收款凭证开票人处有李友根签字,领款凭证领导批准意见落款处有徐某签字,且空白处有李友根签字:“同意支付”;2、徐逸良调查笔录中陈述:“证明上签字是我写的,当时租祝陵村内的一个厂房办公,我是会计,我去的时候是潘老板,我是潘老板叫去的,后来有一阵是李友根管理,证明上的数字是我根据账上(收入-支出)得出的,没有总条(65881)放在我处丢失的事情”。徐根线质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中陈述的“是潘老板”、“没有总条(65881)放在我处丢失的事情”这两句话不认可。李友根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证明、租赁协议书、证人证言、送货单、工商档案、收款收据、领款凭证及本院调查笔录、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李友根与徐根线之间是否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徐根线主张其与李友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并提供了有李友根签字的证明,但该证明只能证明徐根线的运输事实及运费的数额,无法证明李友根系诉争运输合同关系的主体。李友根提交的租赁协议书、工商档案、工资表、证人徐某的证人证言、潘福根出具的证明足以证明其受雇于潘福根并负责管理,其在证明上签字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诉争运输合同的主体是徐根线与潘福根,因此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徐根线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448元,由徐根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 判 长 张宏伟代理审判员 吕 欢人民陪审员 黄立新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卫 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