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孙一×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宁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一&times,陈×&times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宁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61号原告孙一×。委托代理人董凯,宁河县北淮淀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原告孙一×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一×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凯、被告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一×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二×(三周岁)、一女孙××(一周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甚少,草率结婚,导致婚后没有建立起感情基础。在生活中,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吵架,打闹成了家常便饭,多次经人劝解均无济于事。被告于2014年5月份与原告吵架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弃子女而不顾,现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要求婚生子随原告一起生活,婚生女随被告一起生活;要求分割财产。原告为此提交宁河县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予以证实。被告陈××于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于庭审中辩称,双方目前感情出现问题的根本原因在原告的母亲,因为原告母亲长期要求原告出钱资助她的娘家人,严重影响了原告和被告的生活质量,只要原告的父母不再干涉二人的生活,原告与被告之间无任何矛盾,为了孩子,为了两个人的美好未来,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网络自由恋爱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孙二×、一女孙××。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于2014年5月份,被告离家出走与原告分居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宁河镇小辛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照片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夫妻之间应互相尊重、互相体谅、互相关心,共同构筑一个和谐、温馨的家庭环境。本案中,原告孙一×与被告陈××之间经历从相识到相知的过程,生活中虽然双方发生矛盾后,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从原、被告所述情况看,双方实际上并无实质矛盾。今后需要双方多沟通,多体谅对方,在遇到彼此有分歧时妥善处理,及时化解矛盾,现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且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希望双方为了共同的未来,为了年幼孩子的健康成长,能够牺牲自己的部分利益,以一颗包容的心对待对方,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遇事多进行协商、沟通。本着维系家庭稳定,给子女成长创造良好生活环境的原则,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准许。对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孙一×与被告陈××离婚。二、驳回原告孙一×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孙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据送交本院,交纳上诉费的期限是判决书送达之日起至上诉期满的第七日止,逾期视为放弃上诉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长喜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李威威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