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荔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荔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2月18日出生于贵州省毕节市,彝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所地毕节市黔西县。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7月19日抓获,次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根据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吴寅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同案人“珊珊”(另案处理)联系后,帮助同案人“珊珊”送甲基苯丙胺(俗称冰毒)到莆田市涵江区白塘镇加油站附近给其朋友(另案处理)。后莆田市公安局黄石派出所民警在涵江区白塘镇加油站附近公路上抓获被告人张某某,并从其身上查获七小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经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持有的七小包疑似冰毒白色晶体内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计净重23克。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检查笔录,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莆公物鉴(化)字(2014)180号《检验报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毒品实物缴交收据,赃物照片,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冰毒23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成立。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四年七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五年十月十八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荔晖代理审判员  田金明人民陪审员  郭益娴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 记 员  翁美丽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