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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承刑终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2-10

公开日期: 2015-03-24

案件名称

杨某甲交通肇事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承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某甲,崔某某,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承刑终字第00053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甲,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人,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2013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住宽城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殷某甲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乙,住宽城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殷某甲的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丙,住宽城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殷某甲的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丁,住宽城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殷某甲的女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戊,住宽城满族自治县。系被害人殷某甲的女儿。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宽城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2014)宽刑初字第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杨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30日18时左右,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北凌公路由板城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北苇子沟村路段时,与路边行人殷某甲相撞,造成殷某甲死亡、杨某甲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某甲无事故责任。另认定,被害人殷某甲,男,1942年7月17日生,农民,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苇子沟乡北苇子沟村056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系被害人殷某甲的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均系被害人殷某甲的女儿,均已成年。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81918元(9102元×9年),丧葬费19771元,损失合计10168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杨某甲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2、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2013年10月30日18时20分许,杨某某报警称,一辆两轮摩托车倒在北凌公路北苇子沟村路段的路面上,有两人受伤;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证实,肇事现场的情况。事故地点为北凌公路北苇子沟村路段,道路走向:东西,无影响视线或行驶的障碍物;无道路交通标志;无道路隔离设施,沥青路面;路表干燥;无照明情况。急救、医疗部门已到达;有2人受伤。现场有肇事车辆壹辆。车辆型号:两轮摩托车,无号牌;无保险标志;车辆档位:4档;转向灯开关位置中间;照明灯开关位置关。肇事驾驶人员在现场,除肇事驾驶人外,现场共查找到1名当事人殷某甲,现场未查到证人。现场提取痕迹物证:碎片(前大灯导流罩碎片);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甲未办理机动车驾驶证;5、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0日18点多,其驾车(车载其同事高某某)从汤道河出发回宽城,当到北凌线北苇子沟路段时,天有点黑了,路过那里时发现路面躺着一辆摩托车和一个人,就停下车,先报了警,高某某打了“120”电话。其怕过往车辆轧到路上躺着的人,拦车让别的车帮忙照着亮保护现场,但没人管。其把车掉头回来照着现场。在车掉头时就有村里的人过来了,他们一看是一个村的,都认识,其就让他们等着救护车和交警,临走前在公路外田地里发现还躺着一个老头,同村的人招呼过这两个人,但他们都没反应。并证实其到肇事地时已经出事一会儿了,躺在路面的人流的血都凝固了;6、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为宽城县医院急诊科的医生。2013年10月30日其接到电话就去了,司机是王某甲,护士是张某甲,到案发现场是晚上19点多。到现场后,那里有很多人,他们说路面上躺着的杨某甲重,就先去救他。其招呼杨某甲,他没答应,他瞳孔正常,就是脑袋有伤。殷某甲在路边坐着,有人在他后边扶着他。其发现他左小腿骨折,脑袋有外伤,看起来状态不好。其招呼殷某甲,他就哼了一声,没说什么;7、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殷某甲的妻子。2013年10月30日其和殷某甲收完玉米回家,吃完饭后,殷某甲出去溜达了。18点多钟,邻居闫某乙过来找其说:“殷某甲在西边让人撞了”;8、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0日下午5点多钟,其出去找其孙子,在西烧锅后街上遇见了殷某甲,殷某甲说找其说点事,到其家大门口处,其没让他进院,就在大门口说的事。就说了几句话,其就让殷某甲赶紧走了。殷某甲在其家大门口走的时候具体几点其不知道,没看表,反正当时天还挺亮。殷某甲是步行走的。从其家大门口到殷某甲出事的地方(苇子沟小学对面的公路),其平时骑电动车接送孩子从家到苇子沟小学只需要四分钟左右,估计正常步行,15分钟足矣;9、苇子沟派出所出警经过的内容:2013年10月30日18时45分,我所接警称,在苇子沟乡苇子沟小学对面公路处发生一起交通事故,我所接警后立即出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周围有很多围观群众,一辆两轮摩托车倒地压在一名四十岁左右男子身上,男子头部受伤,经询问周围群众得知该受伤男子系北苇子沟村民名叫杨某甲。另外殷某甲躺在公路外田地里,头部受伤。在对杨某甲和殷某甲进行询问时,他们都没说话;10、诊断证明书证实,杨某甲的受伤情况。经宽城满族县医院诊:1、双枕叶、左额叶脑挫裂伤,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枕骨骨折,4、额骨骨折,5、中颅底骨骨折,6、前颅底骨骨折,7、鼻骨、鼻中隔骨折,8、额部皮肤挫裂伤,9、口唇皮肤及粘膜多发裂伤,10、不排除颈髓损伤;11、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证实,杨某甲血液酒精含量为0mg/100ml;12、交通事故痕迹物证提取笔录证实,时间:2013年10月31日10时45分,地点,宽城县医院太平间,在死者殷某甲身上提取物品黑色上衣壹件,深色长裤壹件,保存方法:密封;13、中国刑事警察学院物证鉴定中心中警鉴字(2013)4007号检验报告证实,死者殷某甲当时所穿上衣后面下部附着物与杨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前大灯导流罩残片对应层面颜色相同,红外光谱相符,检出元素种类相同,各元素相对含量无明显差异;14、(宽)公(物)检(尸检)字(2013)04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证实,尸表检验:左额顶部头皮有5cm×3cm深达骨质裂创,右下颌有1cm×0.5cm裂创。左小腿下段前内侧有5cm×4cm皮下出血,指压检验左胫腓骨下段骨折。右腘窝至右小腿后侧30cm×10cm范围散在皮下出血。检验意见:死者殷某甲系颅脑损伤死亡;15、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记录及照片证实,杨某甲所有的无号牌红色两轮摩托车,制动系正常,转向系正常,灯光系损坏,其他安全设备正常;16、宽城满族自治县公安交警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杨某甲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上路行驶,疏忽大意、观察不周,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认定杨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某甲无事故责任;17、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0月31日)称,作笔录时其不能说话,对发生交通事故不记得;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1月7日)的内容,2013年10月30日其8点从厂子下班,去其小舅子赵某某家(范杖子)帮忙收割玉米庄稼。当天17点左右,赵某某开车把其送到钢厂停车棚处,其开始驾驶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从停车棚出发回家(北苇子沟)。其从停车棚骑车一出来上大道,就有两辆大车在其前面行驶,其跟在它们后边,一直没有超它们。到出事那地方,其就记得其前面那辆大车开了左转向灯同时在减速,其也减速并且向左打方向,但后来怎么出的事其就不知道了。其醒过来后,其媳妇贾某甲问其是不是撞了殷某甲,其没看着殷某甲。事故之前其所驾驶的车辆右侧车身距离右侧路边一米左右。当时车速表坏了,估计有四十公里每小时,其发现前面的大车开转向灯时其车离大车尾部有十多米远,其与前面的大车没有接触,不知道摩托车怎么摔倒的。除了其车前面的那两辆大车外,没有别的车,也没有别的人。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3年12月16日)的内容,2013年10月30日,赵某某开一辆红色轿车把其从板城增杖子送到板城兆丰办公楼正门口,其下车后步行穿过公路,进入兆丰的停车棚,穿上大衣,戴上安全头盔后,驾驶我的两轮摩托车回家。刚一到公路上,其前面就两辆大车都是蓝色,有扇布,像是拉水渣的,两车一般大,前面的那辆小点,后面的大点,它们都比三友车大,比半挂车小。其看到它们都是从兆丰钢厂出来的,它们在其前面速度不快不慢的行驶,其想超但超不过去,车速是多少说不好。到西烧锅加油站(中瑞矿业)那里,其琢磨着离家没多远了,就不想超它们了。到苇子沟小学路段时,其前面的那辆大车突然开了左转向灯,其就出事了,怎么出的事一点儿也想不起来了。其和大车相距大概七八米,其车速表坏了,估计当时车也就四十公里每小时。其发现前面大车开左转向灯时,其车行驶在路面右侧,车身距离右路边一米左右。其从赵某某车上下时,看了它车上的时间显示是16点57分左右,下车后其就过公路、到摩托车停放处穿大衣、戴头盔,骑上摩托车就直接往家行驶。从其骑上摩托车开始走到出事地点,大概有35分钟到40分钟之间,所以其出事是在17点40分左右。后来其听人说,事故发生那天,殷某甲去了西烧锅张某乙家,在17点40分左右其发生交通事故时,殷某甲还没有离开张某乙家。18、殷某甲的户籍证明信、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证明信、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情况。对证据的分析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30日18时20分许发现一辆两轮摩托车倒在北凌公路北苇子沟村路段的路面上,有两人受伤,其到肇事地时已经出事一会儿了,躺在路面的人流的血都凝固了;被告人杨某甲的供述称其在16点57分左右在板城兆丰公司出发,到肇事地点大概有35分钟到40分钟之间;证人苏某某的证言证实,案发当日下午5点多钟,殷某甲曾在其家大门口找其说事,说了几句话殷某甲就走了。从其家大门口到殷某甲出事的地方估计正常步行,15分钟;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肇事时间为18时左右。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证实,事故地点为北凌公路北苇子沟村路段,现场有2人受伤。现场肇事车辆为杨某甲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未开照明灯,现场提取痕迹有杨某甲驾驶的摩托车的前大灯导流罩碎片,无其他车辆、车辆痕迹及碎片。能够排除杨某甲与其他车辆相撞及其它车辆在案发地点曾经发生过碰撞。3、交通事故痕迹物证提取笔录、检验报告证实,殷某甲与杨某甲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及殷某甲死亡的事实。4、证人杨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苇子沟派出所出警经过均证实了现场有伤者两名,二人当时均未说话。原判认为,被告人杨某甲驾驶机动车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虽被告人否认其肇事的事实,但本案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并能排除一切合理怀疑,故被告人杨某甲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是因被告人杨某甲的犯罪行为所致,被告人杨某甲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要求,缺乏法律根据,不予支持。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杨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101689元。(此款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五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杨某甲上诉主要提出,1、其认为原判单凭摩托车碎片定其犯罪与事实不符。2、第一现场已经破坏。3、无证明证实摩托车附着物是在死者身上提取的。4、原判认定我的供述和大车相距大概七八米有误,我当时说有十多米。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撞人,其无罪,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8时左右,上诉人杨某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北凌公路行驶至北苇子沟村路段时,与路边行人殷某甲相撞,造成殷某甲死亡、杨某甲受伤、两轮摩托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宽城满族自治县交警大队认定杨某甲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殷某甲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殷某甲,男,1942年7月17日生,农民,住河北省宽城满族自治县苇子沟乡北苇子沟村056号。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崔某某,系被害人殷某甲的妻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殷某乙、殷某丙、殷某丁、殷某戊,均系被害人殷某甲的女儿,均已成年。因此次交通事故给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总计人民币101689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情节正确。认定上述事实的前述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证据间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甲驾驶机动车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杨某甲上诉理由,经查,杨某甲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路边行人殷某甲相撞,造成殷某甲死亡的事实已经被本案的证据所证实,因其犯罪行为给五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其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部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浩东审判员  赵 辉审判员  王志华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书记员  董丽娜 关注公众号“”